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

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53号
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裁定要求追加天津海盈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给予任何理由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追加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海盈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即具体的施工方。多个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海盈公司与上诉人就涉案建设项目是承包关系,即上诉人是第一承包方,海盈公司是分包方,不是内部管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背基本的商事交易规则,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通常都是由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向出售方购买的,总承包方只需要依据工程进度向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即可。上诉人已经依约足额向分包方海盈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五千余万元,付款比列高达90%以上,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再向第三方采购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如果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就要重复支出建设材料款,且上诉人向海盈公司或其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权利都没有。而海盈公司既收取了工程款,又无需支付材料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清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主体。
万和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追加海盈公司没有必要。该工程发包方的现场负责人刘波可以证实赵洪祥、张井会等人是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晓东带来的人员,张晓东是上诉人指定的泮河大桥项目经理,张晓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提供的几份生效判决书所涉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本案项目公示牌显示的承建单位是上诉人,张晓东出庭也认可海盈公司与上诉人是内部管理关系。四、上诉人认为已经足额支付海盈公司工程款以及材料款,与事实不符,其尚欠海盈公司两千多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111246.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泰安市泮河大桥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111246.50元未付。工地对料单上由赵洪祥、刘国杰、王德更、刘洪贤等人的签字。被告对欠款数额未予质证,对对料单上的签字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这些人不是被告的职员。同时被告提供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安市大汶河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冶公司以及泰安市徂徕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四方协议。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是被告从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后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其建设合同的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大汶河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现在的实际发包人是大汶河综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还提供西部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泰安市徂徕山汶河景区道路工程备忘录及被告与天津海盈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的大桥工程是由天津海盈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同时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都由天津海盈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用其与其他单位的合同关系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在验收单、收到条等上面签字的相关人员范德平、赵洪祥、刘国杰、刘国林、王德更、刘洪贤、张井会等人均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晓东带来的工作人员。被告泰山项目经理张晓东证言证实该工地公示栏显示承建单位系被告并在工地悬挂被告单位牌子,被告与天津海盈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地对料单等证据上签字的人员均系被告项目经理带来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被告实际授权天津海盈公司采购货物的辩称成立,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披露了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天津海盈公司,且原告供货时亦明知相对方系天津海盈公司。结合原告供货的工地公示栏显示承建单位系被告,悬挂的系被告单位名称,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被告以其项目部与天津海盈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原告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112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1246.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11124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工地对料单证实其向上诉人承包的涉案泮河大桥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公示的承建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与其商谈买卖业务的人员系上诉人项目施工人员并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混凝土。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送至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对外承包人,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海盈公司,海盈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海盈公司在本案混凝土买卖业务中以其自己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即便海盈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关系在外部债权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向工程项目公示的承包方主张权利,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海盈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不清楚海盈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关系,不同意追加被告,故在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海盈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0元,由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