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

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11民初4848号
原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家成,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泰安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35220元、护理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包车上乘员险等服务并不计免赔。2017年6月11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车辆沿104国道行驶至565KM+250M处时,与**在前的***驾驶的*******/鲁NS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路面污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诉。
财保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免赔减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我公司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2条第九项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中,尽管***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但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告万和公司的职工。鲁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万和公司。2017年6月11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565KM+250M处时,与**在前的***驾驶的*******(鲁NS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路面污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鲁J×××××号车辆在被告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驾乘人员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有相应的驾驶和从业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营运手续。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诊治,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支出检查费用648元。原告未接受医生建议,同日到肥城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7年6月18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517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诊治,同日以踝关节骨折被收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在该院住院17天,2017年7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2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5552.51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支出复查费162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再次被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住院14天,2018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预防感染、逐渐负重行走、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9762.1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中上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3年5月在该村购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称庭后核实后书面回复本院,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
本院认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投保车辆具有合法营运手续,被告财险泰安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原告万和公司并未向***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在***已经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情况下,万和公司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故本案中原告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次事故中,是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的伤害,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查明原告并未向*******(鲁NSV**挂)车辆方主张赔偿,而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可在赔付原告之后进行追偿,故被告关于不承担*******(鲁NSV**挂)车辆交强险应承担份额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共计28641.64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和护理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称庭后核实后回复法庭,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73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其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收入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即15118.7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因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支出的2080元鉴定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641.64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5118.77元、护理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7647.4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万和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778元,被告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洁
书记员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