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847号
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凤天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沂水县庐山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郝光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2112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原临沂格瑞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为其安装设备。经结算,原临沂格瑞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211290元。后原临沂格瑞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和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厂房转让给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原临沂格瑞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21129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2112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临沂格瑞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是被告于2019年收购的公司,格瑞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由被告注销,原告与格瑞公司的债权债务系在被告收购格瑞公司前,被告对该债权债务不知情,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设备安装协议书八份,证实涉案设备安装由原告已安装完毕;证据二,工程签订单一份共16页,证实格瑞公司所欠设备安装费;证据三,双方对账单,证实格瑞公司共欠原告211290元工程款;证据四,公司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格瑞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临沂振峰化工公司承担。该转让合同是原告在格瑞公司与振峰化工股权转让后知道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合同书和签订单被告不知情,但格瑞公司加盖的公章应该是真实的;对证据三被告不知情,但也加盖了格瑞公司的公章,也应该是真实的;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格瑞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23日起,原告与格瑞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协议书及数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格瑞公司设计、安装化工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与格瑞公司双方签署对账单,合计871290,备注:已支付66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11290元,加盖原告与格瑞公司的公章,明确格瑞公司尚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211290元。被告对格瑞公司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另查明,2019年3月7日,格瑞公司与本案被告签署《公司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的股权及土地、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转让给本案被告,合并方式为吸收合并,本案被告为合并后续存公司,格瑞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格瑞公司的注销不知情,直到其向格瑞公司催要设备安装款时知晓,原告遂以格瑞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协议书、工程签订单、对账单、公司收购及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调取的格瑞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格瑞公司欠付的设备款及安装费211290元。原告与格瑞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格瑞公司提供设备并完成安装,并与格瑞公司完成对账,在对账单上有格瑞公司加盖的公章,应视为格瑞公司对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在格瑞公司被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格瑞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继承,即格瑞公司欠付原告的设备款及安装费211290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设备款及安装费2112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原告与格瑞公司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以211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211290元及利息(以2112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被告临沂振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传凤
书 记 员  张善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