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和、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99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天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丹,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将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2#车间一层至五层钢筋加工绑扎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9日、11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400元,后原告完成施工后,剩余工程款131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报酬,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欠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关材料,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证实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31000元,在诉状中也未说明131000元如何得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答辩人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该合同后附的《人工费单价报价单》并不能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依据。《工程分包合同书》后附的《人工费单价报价单》是基于王某承包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答辩人与王某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答辩人给出的整体报价。在王某以不好施工为由不再继续施工之日,答辩人与王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就已解除,对应的合同条款也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约定将王某在《工程分包合同书》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答辩人,因此《人工费单价报价单》并不能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张生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3、**和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2#车间一层至五层的工程图纸一套五张原告并申请了证人王某、范某出庭进行了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两张;2、涉案工程现场监理出具的原告用工考勤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据3、证据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人工费单价报价单及张生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该证据能与证人王某的证词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涉案工程现场监理出具的原告用工考勤记录,该证据没有说明系原告的用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生代表被告(甲方)与案外人王某(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被告单位2号车间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清包项目分包给乙方完成,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蓝图为准,工程承包价格计算方法为,按合同后附施工图建筑面积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价格明细表计算,人工费单价报价单载明2-5层钢筋加工绑扎23元/平方米,合同还对付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后附人工费单价单据实结算,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主体每层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并通过有关职能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扣除顶层劳务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付清余款,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案外人王某将该工程的2-5层混凝土地面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的工程,2021年12月27日前完工,2021年10月19日、11月2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该工程1-2层楼的工程款104400元,原告施工的1-3层每层2226.7平方米,第四层2271.7平方米,第五层1200平方米,共计10151.8平方米,单价为23元,共计款为233491.4元,被告支付了104400元后余款129091.4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生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外人王某将合同中的混凝土地面施工交付原告,故该合同对原被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涉案工程按图纸施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4400元,余款129091.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有关职能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扣除顶层劳务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付清余款。第五层1200平方米,单价为23元,工程款为27600元,扣除5%为1380元,应该扣除,待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工程款125711.4元及利息,利息以1257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