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4民初86号
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7214696T,地址: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天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兵,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
被告: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768733965K,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104国道与宿田路交界处1号房1101。
法定代表人:魏传刚,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管线改造合同款项60,000元、烷基化检修及配套工程合同款项1,462,542.29元,总计1,522,54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厂区天然气管线改造、烷基化检修及配套工程施工。天然气管线改造合同为定价包干,金额为60,000元,现已竣工验收。烷基化检修及配套工程约定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现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尚欠1,462,542.29元未付,以上共计1,522,542.29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签订《装置检修改造工程合同》进行烷基化检修及配套工程,2021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合同项目全部完成;2021年10月26日经结算评审,烷基化检修及配套工程结算值1,912,542.2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部分工程款4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装置检修改造工程合同》进行锅炉天然气管线改造施工。2021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合同项目全部完成;合同约定锅炉天然气管线改造施工程款为60,000元。两合同均约定留5%的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
上述事实,有《装置检修改造工程合同》、工程签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评审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合同《装置检修改造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的5%为质保金,在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烷基化检修及配套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日,至今尚未满一年,原告认可被告该工程已支付450,000元,现应支付结算评审报告中工程价值1,912,542.29元的95%即1,816,915.18元-450,000元=1,366,915.18元;锅炉天然气管线改造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2日,至今尚未满一年,现应支付工程约定价款60,000元的95%即57,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两工程剩余工程款1,522,542.29元,本院支持1,423,915.18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原告具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鉴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23,915.1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3元,被告临邑顺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云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景鑫
书 记 员 张 曼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