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466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新,山东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凤天路泰山科技城B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7214696T。
法定代表人: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新、被告圣世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世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及2017年1月1日,原告与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工程部第三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干清工,并约定出现纠纷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圣世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全部劳务费交付给原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且原告在工地的工作为日常零星维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扣除相关税费及各种费用以后再按照45%支付给被告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工程部第三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承揽甲方承包的2016年度东明石化各分公司、东明玉皇、菏泽玉皇、玉皇盛世、玉皇南园区各厂区安装工程。一、施工内容:装置大修、抢修、日常零星维修、新建项目及技改项目的施工。二、施工地点及承包方式:建设方指定的施工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三、结算方式及付款:1、结算方式为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期间保证工人必要生活开支,待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合同约定结算值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元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乙方承揽甲方承包的2017年度东明石化各分公司、东明玉皇、菏泽玉皇、玉皇盛世、玉皇南园区各厂区安装工程,其他合同内容与2016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对该两份合同,被告圣世安装公司称,虽然原告是与菏泽第三项目组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对原告所干的工程是认可的,同时从承揽合同结算办法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按照45%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另附有一份承揽合同结算办法,内容为:承揽合同结算值=税前工程造价×承揽合同约定百分比例……其中承揽合同结算值包含乙方实施和完成合同各项要求后所需的工资、设备和材料的卸车及二次运输和装卸产生的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报关费、成品保护费、劳保费、人员调迁费、工伤亡补贴(救助)费各类保险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
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1318757.29元。对此被告圣世安装公司提供登记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82471.24元,后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8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24480元,支付原告现金102344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1377295.24元,拟证明截止2020年1月底,被告将劳务款全部与原告结清,双方再无经济纠纷。被告圣世安装公司提供的登记账上显示:882471.24、68000、425824数字后面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还提交工程签证单385张(仅一张盖有被告印章的原件,其余均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对此,被告圣世安装公司称,签证单均为复印件,部分没有被告的印章及部分工程签证单无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干的具体工程量,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21年3月15日,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交一份对施工部分工程款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有经济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结合被告圣世安装公司提供有原告签名的登记账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能够说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1377295.24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385张签证单,这些签证单除有一张加盖被告的印章外,其余均是复印件,被告圣世安装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二、对原告要求对施工部分工程款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原告鉴定依据的签证单除一张是原件外,其余均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暂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原告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未申请延期举证,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敬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刘慧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