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肥桃路096号山东泰山轮胎有限公司宿舍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平,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开发区凤天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冠军、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或发回本案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责任主体。本案真实情况是圣世安装公司、刘冠军、***非法层层转包工程,在雇佣人员过程中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查清以上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一、***作为自然人主体,没有资质组织人员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法院应依职权进一步调查***自何处承包的建筑工程,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其二、圣世安装公司曾为**购买意外保险,但购买保险的相关资料均在圣世安装公司处,上诉人无法自行调取,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或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的以上两项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未进行相关调查。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以上两项事项。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可减轻***的责任,本院确认**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三被上诉人系非法转包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次,**所乘坐的拖拉机系被上诉人提供用于接送人员上下班,其在交通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应由车辆提供人即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计算错误。(1)误工损失期限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误工期限为435天是错误的。肥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1月29日,照此意见计算,**误工期限应为1040天,误工费用应为186,858元。(2)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共计住院34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派人护理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因需要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与由谁负责护理没有关系。(3)护理费计算错误。虽然在**住院的部分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但是由于受**伤情所需,**的家属及亲人一直进行陪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派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冠军辩称,同***答辩意见。
圣世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92.37元,误工费186,858元,护理费64,496元,伙食补助34,200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1,437.94元,伤残赔偿金330,1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683,760.31元(以上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如后续有相应费用发生,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3、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跟随***在江苏鑫海石化炼油厂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1月23日,**乘坐工地拖拉机返回住处,拖拉机在大门口拐弯时**双足被挤伤。随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军区八十九医院等医院急救。2018年1月24日,**被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挤压伤、左足挤压损毁伤、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3,990.10元。在此次住院期间,***派两人护理**16天〔(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7日(阴历腊月二十二)〕,后派人护理**5个月。其余期间,由其妻子武树花和儿子赵凡护理。2019年4月26日,**因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感染及双足损毁伤术后,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816.35元。2019年5月20日,**转院至山东手足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285.97元。在该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树花及儿子赵凡护理。2019年3月19日,**自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4月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截止至本次评残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营养期截止本次评残之前一日,内固定取出费约2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约2,000元。**支出鉴定费2,86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30日,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标准,**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20日,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5日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评定为壹人。营养期评定为4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20年11月19日,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将辅助器具(轮椅、拐杖)的鉴定申请退卷处理。另查明,***已支付**医疗费386,000元。2020年11月10日,**在山东泰安煤矿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110元。**住院期间,***为**购买了轮椅。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5,092.42元,误工费78,156.97元(65,580元/年÷365天×435天),护理费60,784元{116元/天×〔(286-16)×2+134-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60元〔(286-16-150+35)天×100元/天+22天×30元/天〕,营养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304,768.80元(42,329元/年×20年×36%),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907,92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可减轻***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辩称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刘冠军、圣世安装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冠军、圣世安装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建筑也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自其受伤后至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前一日共计435天,应按照43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派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已为**购买轮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伤情,结合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家庭住址,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关于复印费,该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受伤总损失为907,922.19元,***应当赔偿**的损失为635,545.53元(907,922.19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6,000元,还应支付**249,545.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9,545.53元;二、驳回**对刘冠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圣世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计5,319元,由**负担3,378元,由***负担1,941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负担1,920元,由***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3.***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一审法院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乘坐工地拖拉机返回住处时,拖拉机在大门口拐弯时其双足被挤伤。**理应知晓乘坐拖拉机存在的危险,却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而可减轻***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要求刘冠军、圣世安装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冠军、圣世安装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主张不应支持。***自何处承包工程及圣世安装公司为**购买意外保险的相关资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审理,对于**的该两项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对**自行委托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一审法院又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采信了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时,**自行委托鉴定后,因其病情尚未完全稳定,又先后在肥城市中医医院、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对**的这两次住院治疗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误工期限435天计算误工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应按照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20年11月29日)计算,**的误工期限应为1040天,误工费应为186,858.08元(65,580元/年÷365天*1040天)。
关于***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先后住院共计342天,其中由***派2人护理**16天、派1人护理**5个月。***安排人员护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进行了支付,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承担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应扣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一审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160元〔(286-16-150+35)天×100元/天+22天×30元/天〕。
对于**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5,092.42元,误工费186,858.08元,护理费6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60元,营养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304,76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1,020,123.3元。***应当赔偿**的损失为714,086.31元(1,020,123.3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6,000元,还应支付**328,086.3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对刘冠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9,545.53元”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28,086.3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计5,319元,由**负担2,766元,由***负担2,553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负担2,038元,由***负担1,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负担5,532元,由***负担5,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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