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执异174号
案外人:刁悦,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
法定代表人:马明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55号城市印象5栋18楼。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6)鄂0111执746号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旺林公司)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刁悦对本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小区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刁悦称,申请执行人湖北旺林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吴家湾御院小区土地查封,侵害了小区购房业主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人按照合法程序购房,并网签备案,已支付房款和入住,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包括相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土地使用权查封,致使房屋权属证明(初始登记)和不动产权证无法办理,严重损害了无过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吴家湾御院小区土地的查封,中止对该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北旺林公司与被告湖北治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据此作出(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轮候查封湖北治历公司位于珞喻路560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6050.38平方米,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7**号】。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治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28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86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等。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治历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湖北旺林公司遂于2016年6月3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鄂0111执746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60号【面积36050.38平方米,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吴家湾御院商品房。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刁悦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刁悦对价购买吴家湾御院2栋2单元14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24日,刁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655087元,湖北治历公司亦将相应房屋交付买受人刁悦占有使用。
另查明,本院2015年6月23日轮候查封湖北治历公司位于珞喻路560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6050.38平方米,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7**号】,前轮查封(2015年5月25日)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指定由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5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017年11月17日,武昌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上述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故本院已由轮候查封转为查封状态。
还查明,吴家湾御院一标段1#楼、2#楼、3#楼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此颁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三份(编号分别为:H06-15-0276、H06-15-0277、H06-15-0278)。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于本院查封土地使用权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由于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取得房屋竣工证明,但法院先于2015年5月25日即对吴家湾御院项目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限制了土地使用权的的转移登记。因此,所购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归责于案外人刁悦。上述事实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刁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案外人刁悦对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吴家湾御院2栋2单元1404号房屋相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