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诺亚方舟环保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诺亚方舟环保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453413884。
法定代表人:周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辉,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3357997X1。
法定代表人:马明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魏中华,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广东诺亚方舟环保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旺林公司”)、原审被告魏中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亚方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32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共计854400元人民币;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是一份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上诉人已依据双方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相关净化设备检测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而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进度款854400元分文得不到支持,反而将所有损失全部归在上诉人名下,一味偏袒极端不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主要是定作安装72000m3/h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和24000m3/h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并完成设备的安装检测调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上诉人)确认乙方(上诉人)箱体及部分设备预制、配套设备预定后,甲方(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9月23日付工程进度第二笔合同额30%(金额为640800元,含税)。然而,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12月23日才将合同约定中的第二笔工程价款支付给上诉人。该支付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进场进行采购安装,到2019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开始调试设备(见证据目录第11页)。当天晚上,被上诉人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保哥(徐兴保)发布的工程进度显示,2.4万风机暂时性运行正常,7.2万风机已正常工作(见证据目录第12页)。基于前期设备和风机等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委托第三方专家组惠州市中科华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气体检测(见证据目录第13-14页)。2019年12月20日,惠州市中科华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见证据目录第14-15页)。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法庭的质询关于由第三方检测机构中科华研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合格并记录在案。至此,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中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据《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甲方(被上诉人)应支付合同金额30%(支付金额为640800元,含税)。但被上诉人对于该第三笔安装调试进度款,更是分文未支付。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反而以线槽、水管未完工及避雷材料未进厂而认定工程未完工,这实在是令人啼笑皆非。一个很简单的事实,如果线槽水管未完工,相关的设施设备如何正常运作?设备如果不能运作,第三方检测机构如何进行检测?如何投入使用?而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被上诉人提出的避雷材料未进场的观点,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未完工,实属事实认定不当,避雷针等本不是合同的组成部份,事故现场楼顶本身具有防雷设备,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基本事实和公平的审判原则,属于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二、对于火灾事故,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平裁判。但一审判决完全无视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火灾的发生主要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驻现场的督导指挥人员徐兴保错误指挥造成。需要强调一点,火灾事故是在净化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后发生的意外事件。第一,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与博罗县湖镇镇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签订了《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于甲方(华通)施工期间须选派富有工程经验并具代表身份人员常驻甲方督导施工,并负责施工人员之管理。因此,被上诉人的代表徐兴保从施工开始便进驻工地,一方面其身份系代表湖北旺林公司履行与华通公司合同约定的督导指挥人员进驻的要求,另一方面,其是代表湖北旺林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作为现场的指挥人员,所有的工程进度、工程施工质量、工程施工安排均由徐兴保统一指挥安排的要求(见一审上诉人证据目录第16页)。201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保哥(徐兴保)指示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上诉人寻找一名焊工,以完成被上诉人额外要求的为避免水管晃动,用点电焊的方式将水管固定在72000m3/h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上。(见证据目录第16页)对于徐兴保提出的该种请求,上诉人曾向徐兴保提出不需要焊接也可以很好地固定水管的建议,因为水管已经有底部支架进行固定,并且采用点电焊的方式将水管固定在箱体上可能会导致箱体内部的易燃废气在温度过高的情况下达到易燃点可能发生火灾。但保哥(徐兴保)执意要求安排焊工进行焊接。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保哥(徐兴保)的要求,只好按照其指示额外找人帮忙焊接。在上诉人寻找到焊工以后,将其交由被上诉人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保哥(徐兴保)指挥焊接。2019年12月26日,保哥(徐兴保)在明知并由其自己在72000m3/h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箱体内部刷过易燃的环氧树脂(防锈油漆)的情况下,仍然指挥焊工(无资质)用点电焊的方式将水管固定在箱体上(见证据目录第18页)。最终,因焊工在焊接的过程中导致箱体内部温度过高,箱体内部易燃废气在高温高风量的状态下,加上箱体内外刷了易燃的环氧树脂,二者共同作用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从火灾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首先,上诉人最初仅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为被上诉人提供寻找焊工便利。其次,被上诉人临时安排以电焊的方式加固水管的工作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最后,被上诉人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保哥(徐兴保)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对自己员工的极端过错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完全无视被上诉人徐兴保作为本次火灾事故的作用。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由一审法院调取在事故发生后,湖镇镇派出所制作的在火灾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人员笔录,其中就包括了徐兴保的案发现场笔录,充分证明了徐兴保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常驻工地的督导指挥人员。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目录第9、10、11、12、16、18页均有徐兴保通过微信进行施工安排和指挥的内容。一审法院枉顾火灾发生过程中,徐兴保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反而以工程系总承包为由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撇的干干净净,严重偏袒。在通常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尚且有监理在里面担当监督的角色,本案同样如此,而且本案的实际甲方系华通电脑公司,他有着完善的管理模式,而且被上诉人与华通公司所签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应指派现场的督导管理人员,因此不可能无人监督本案的施工,而徐兴保就是本案现场施工的督导指挥人员。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所有关于徐兴保的证据,明显违法判案。第二,发生的火灾属于双方在《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中的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火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把火灾约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中,主要是因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涉及到易燃的VOCs废气净化处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有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在将火灾约定到双方都不能追究对方责任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后,可以避免因发生火灾带来的纠纷。如今,真正发生了双方都不愿发生的火灾。按照《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双方都不得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火灾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三,《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进行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发生火灾事故之前,上诉人已完成了设备的安装检测调试工作并且被上诉方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的火灾。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以实际使用的行为方式表示了接收和认可。对于相关设备因火灾造成损失的风险,已转移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关设备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相关工程已由被上诉人予以实际投入使用。故,不存在返还已支付合同款以及解除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将第三笔及第四笔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上诉人。对于火灾损失,在上诉人已完成工程并由第三方检测合格交付使用后,相关设备造成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况且,火灾造成直接原因是由被上诉人安排的现场指挥人员徐兴保的不当指挥引起,被上诉人应对自己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第一,任何人不能在灾难面前受益。湖北旺林公司不能通过火灾事故来成为受益人,本案的发包人是华通电脑公司,承包人是湖北旺林公司,而湖北旺林公司在承包之后再进行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便是实际的施工人,火灾是事实发生了,但从2019年12月26日发生火灾到现在,华通电脑公司的相关损失,已从保险等方式获得了补偿,华通也没有再追究过湖北旺林公司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因此湖北旺林公司是没有受到任何的实际损失。但奇怪的是湖北旺林公司却通过诉讼变成了火灾的受益人,而将所有的所谓损失归咎到上诉人的身上,这有违公平和法理。湖北旺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需弄清楚安装交付之前与安装交付之后的责任划分。如果是将交付之前与交付之后混为一谈,是无法查清相关的事实,也无法规清楚双方的责任划分。本案火灾发生之前,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第三笔的合同款,发生火灾之后,认清工程是否是处于正常的运转状态,是否是处于交付后的一个使用状态,才能够认定责任的划分。一审的判决以及事实认定,是没有将相关的事实,交付之前与交付之后的责任状态进行划分,对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按照第三方博罗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可以清楚地知道,其损失也是经过了华通电脑公司的确认,在调查认定书已经清楚地显示跟确认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是209700元,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的,认定或者是认为的巨大的数额。上诉人依据民法典第782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交付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的支付。以及民法典第604条,也清楚地规定,交付之前由承揽人进行承担相关的交付之前的损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交付之后理应由买受人或者是定作人来承担相关的风险灭失的损失。因此,不管是依据事实,还是合同,还是法律的规定,相关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需要强调说明的一点,上诉人刚刚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提到了,被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有通过诉讼获利之嫌。但实际上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办法覆盖因为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火灾发生之后,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员避而不见,逃避火灾发生之后的善后处理事宜。被上诉人在火灾善后过程中,将发生火灾的72000平米的设备全部拆除,并进行重新的安装制作。相关的拆除安装费用远远超过了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确认的七十几万的金额。因此,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利的事实是完全说不通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被告魏中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参与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2816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18400元(第2-3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中的第三笔安装调试进度款6408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中的第四笔专家验收合格进度款2136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给付上述1、2两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至被反诉人实际给付合同价款之日。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上述1、2两笔款项共计:85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公司与案外人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CC二厂RFVOCs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甲方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将CC二厂RFVOCs废气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合同乙方湖北旺林公司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507000元,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完工,乙方配合甲方于2019年12月10日完成验收。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甲方湖北旺林公司将博罗县湖镇镇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VOCs治理工程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诺亚方舟建筑公司,项目名称为1台72000m3/h和1台24000m3/h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地点为博罗县湖镇镇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设备造价含税价为2136000元(含9%工程增值税),未含税价为1960000元,72000m3/h生物处理系统共计1351850元,24000m3/h生物处理系统共计490650元,设备费用合计1842500元,调试费18000元,安装费75500元,运输吊装费24000元,该工程甲方采用总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与乙方以对公转账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定金,支付金额为640800元(含税),乙方立刻进行采购制作;甲方确认乙方箱体及部分设备预制、配套设备预定后,甲方于9月23日付合同额30%,金额为640800元(含税);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甲方于12月15日支付合同金额30%,支付金额为640800元(含税);通过专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支付金额为213600元;乙方需在甲方下次付款以前,开具完已付款发票于甲方;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指签署本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且导致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时履行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台风、洪水、地震、海啸、雷电或战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银行转账640800元,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银行转账300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银行转账80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银行转账260800元,上述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281600元。2019年12月26日,在安装废气处理塔施工过程中,由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聘请的焊工张宝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致使位于xx电脑(惠州)有限公司xx厂1区楼顶废气处理塔发生火灾,火灾烧毁xx电脑(惠州)有限公司xx厂1区楼顶废气处理塔,即合同中72000m3/h生物处理系统设备在火灾中被烧毁。根据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博消火认简字[2019]第0xx3号博罗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事故事实写明:2019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位于xx电脑(惠州)有限公司xx厂1区楼顶废气处理塔发生火灾,火灾烧毁xx电脑(惠州)有限公司xx厂1区楼顶废气处理塔。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本起火灾系在安装废气处理塔施工过程中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2020年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XSZ20200117-2的《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因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为人民币153478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及合同履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此次火灾烧毁了72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即合同中72000m3/h生物处理系统设备),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没有受到火灾影响。被告二魏中华为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一职。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诺亚方舟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5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账号:4405××××1797);冻结被申请人诺亚方舟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50000元(开户行: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分理处,账号:8002××××3689);冻结被申请人魏中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号:6217××××8482)。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公司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编号:10856xxxxxxx)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粤132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诺亚方舟建筑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银行账号:4405××××1797)的存款,以人民币12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诺亚方舟建筑公司位于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分理处(银行账号:8002××××3689)的存款,以人民币12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魏中华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银行账号:6217××××8482)的存款,以人民币5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公司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火灾的发生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三、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案涉工程火灾的发生责任应如何认定及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可知,截止至12月25日,线槽、水管未完工及避雷材料未进厂,故案涉事故发生时,该工程仍未完工。根据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博消火认简字[2019]第0xx3号博罗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本起火灾系在安装废气处理塔施工过程中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与要求:“该工程甲方采用总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的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后,施工过程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及指挥。故被告(反诉原告)雇请的焊工张宝在安装废气处理塔施工过程中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本次火灾的责任。
关于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此次火灾烧毁了72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即合同中72000m3/h生物处理系统设备),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没有受到火灾影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72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因在火灾中烧毁,被告(反诉原告)雇请的人员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被告(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不能履行完毕,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火灾属于不可抗力及由原告行为导致,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该起由原告(反诉被告)引起的相关证据,且该起火灾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火灾中72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即合同中72000m3/h生物处理系统设备)被烧毁,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不能致使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XSZ20200117-2的《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报告书得出的结论损失不予认可,故该《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72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即合同中72000m3/h生物处理系统设备)范围的款项予以退还。由于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未受火灾影响,故不纳入本次损失范围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关于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的设备费用、调试费、安装费、运输吊装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项目内容第4条设备造价约定含税价为2136000元,含9%工程增值税;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的支付费用为含税费用,在建设工程领域,依照相关税法的规定,施工单位是上述工程款所对应税金的纳税义务人。不过,税法并未明确禁止纳税义务人的税金由其他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价款,是否包括税金,税金最终由合同哪方承担,都可以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故合同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间的合意,以含税价计算合同费用。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未含税价为4906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项目内容第4条设备造价含9%工程增值税,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含税价应为534808.5元(490650元×109%)。由于合同双方仅约定了调试费18000元、安装费75500元、运输吊装费24000元(不含税),故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的调试费、安装费、运输吊装费应按两个机器的费用占比计算,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的调试费(含税)应为5224.72元[18000元×(490650元÷1842500元)×109%],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的安装费(含税)应为21914.81元[75500元×(490650元÷1842500元)×109%],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的运输吊装费(含税)应为6966.3元[24000元×(490650元÷1842500元)×109%]。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2816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的损失应为712685.67元(1281600元-534808.5元-5224.72元-21914.81元-6966.3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2816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合同款1281600元中有部分是在火灾中未受损的24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部分的设备费用、调试费、安装费、运输吊装费,该设备已安装使用且并未发生损毁,故应当将该设备部分的设备费用、调试费、安装费、运输吊装费予以扣除后,将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72000立方米每小时的设备(即合同中72000m3/h生物处理系统设备)部分的款项作为损失予以退赔,由于一审法院已在上述损失部分作出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魏中华是否应对上述被告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二魏中华为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魏中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二魏中华应对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中的第三笔安装调试进度款640800元、支付《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中的第四笔专家验收合格进度款213600元及两笔款项相应利息,根据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博消火认简字[2019]第0xx3号博罗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事故事实写明:2019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位于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CC2厂1区楼顶废气处理塔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CC2厂1区楼顶废气处理塔。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本起火灾系在安装废气处理塔施工过程中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与要求:“该工程甲方采用总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的约定,故在按照废气处理塔施工过程中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本次火灾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该起火灾系由原告(反诉被告)处人员指挥不当引发,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反诉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公司返还款项712685.67元。二、被告二魏中华对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81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旺林公司负担27295.28元,被告(反诉原告)诺亚方舟建筑公司负担2084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了项目内容范围包括管道、设备安装及调试。截止至12月24日时,案涉工程设备在试用运行中出现问题,仍处于调试阶段。案外人华通电脑(惠州)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26日,我司VCOs治理工程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火灾发生后,湖北旺林公司将烧毁设备拆除后,自行重新安排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我司在火灾发生后未获保险公司赔偿。我司未对火灾发生后湖北旺林公司拆除重建增加的相应成本支付额外费用。我司亦放弃向湖北旺林公司及相关关联方因火灾事故损失提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二、案涉工程火灾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共计854400元。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的问题。本案中,湖北旺林公司与诺亚方舟建筑公司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了项目内容范围包括管道、设备安装及调试,但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截止至12月25日,案涉工程设备线槽、水管未完工,且仍处于调试阶段,避雷针材料未进厂,故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时,该工程仍未完工。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火灾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博消火认简字[2019]第0xx3号博罗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本起火灾系在安装废气处理塔施工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根据案涉《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指签署本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且导致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时履行的客观情况”,由于该起火灾系因施工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且上诉人未提交该起火灾由被上诉人引起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诺亚方舟建筑公司主张案涉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及由被上诉人行为导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认定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工程是否是处于正常的运转状态、是否是处于交付后的使用状态来判断,因《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已约定了项目内容范围包括管道、设备安装及调试,而在案涉火灾发生时,该工程仍未完工,上诉人无法证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与要求:“该工程甲方采用总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的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承包后,施工过程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及指挥。本案中,上诉人雇请的没有相应资质的焊工张宝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次火灾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发包人华通电脑公司的相关损失已从保险等方式获得补偿,且未再追究湖北旺林公司责任,因此,湖北旺林公司无权向其要求赔偿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华通电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未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且放弃向湖北旺林公司的责任追偿,故对于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共计854400元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博消火认简字[2019]第0xx3号)博罗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生物法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与要求:“该工程甲方采用总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的约定,在按照废气处理塔施工过程中开展电焊作业操作不慎引发火灾,上诉人应承担本次火灾的责任。该起火灾系由被上诉人处人员指挥不当引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和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共计8544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2344元,由上诉人广东诺亚方舟环保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