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3民初467号
原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188号。
负责人:***,该工业园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山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26194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6%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7月1日为4712.13万元)(详见拖欠工程款应付利息明细);2.判令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山河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7351200元(其中包括因**大道规划变更导致的损失2592000元、因凉山村砖厂拆迁受阻造成的工程停工损失3403000元、因被告擅自将案涉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356200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签订《西塞山工业园区**大道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后山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1500万元保证金,要求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由于**市政府行政规划变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92000元。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签署《西塞山工业园区**和大道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和大道框架协议》)。2013年12月13日,山河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塞山**和大道工程合作建设合同书》,约定:山河公司将**西塞山工业园区**和大道工程按照其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的要求全部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山河公司将其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和大道框架协议》、项目总承包责任书作为此合同附件;工程按照国家定额和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方式执行。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3月,原告进场施工近1年后,二被告为完成**和大道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又补充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投标。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用以申请备案,此时**和大道工程的全线地下网管和土路基已基本完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2019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又签订了《西塞山工业园区**和大道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再次强调本工程按照《**和大道框架协议》进行计价,并约定如果本补充条款与日后签订的招投标文件相矛盾,则以本补充条款为准。由于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未做好征地拆迁工作,致使原告停工两年零八个月,造成停工损失。按照《**和大道框架协议》约定,**和大道工程全长8797米,其中一期工程为5079米,山河公司擅自将**和大道二期工程承包给他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招标,二被告签订的《**和大道框架协议》、《补充条款》、《施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在二被告补充招标前,依据《**和大道框架协议》已实际施工近两年时间,现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和大道框架协议》、《补充条款》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为172369471.3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9975万元,尚欠余款72619471.3元及资金利息。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转包方,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因工程规划变更、道路工程拆迁受阻等原因导致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和大道框架协议》、《补充条款》、《施工合同》均系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签订,原告无权要求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上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和大道框架协议》、《补充条款》均无效,《施工合同》有效,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之间应按照《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4.《**和大道框架协议》和《施工合同》均约定以审计机关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5.原告主张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6.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工业园区管委会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7.案涉工程延期完工,工业园区管委会在与山河集团结算时有权直接扣减相应的误期赔偿费。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1.山河公司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案涉工程确实是由原告所做。2.山河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应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3.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具体金额以及相关赔偿应该由原告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进行核实结算,由法院来认定,具体金额不发表意见。4.在山河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另外一个案件中,经湖北省高院裁定《施工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合同履行,山河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情况与该案相同,对合同效力以及计价依据也应适用同一原则。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山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签订《西塞山工业园区**大道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由山河公司承建**大道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山河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开工三个月内返还700万元,余款工程开工半年内退清,履约保证金到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账户后,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在60日内完成施工现场的前期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山河公司能进场施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3年10月12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又签订《**和大道框架协议》,其中山河公司签字代表为***,协议主要内容为:**和大道设计全长8797米,路幅宽30米,位于西塞山工业园区内,先启动一期工程三园路至**大道,长约5072米,另延长设计1-2千米;**和大道工程由山河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按施工图纸、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隐蔽记录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的结算价下浮1%;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设计路基以下工程全部完工后,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给山河公司工程造价的30%工程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可以交付使用后,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给山河公司工程造价的20%工程款,工程完工间隔365天,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给山河公司工程造价的30%工程款,工程完工间隔730天,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给山河公司余下的工程款,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全额退还;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山河公司编制,经工业园区管委会初审后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确定;工程款须严格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逾期30天以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该项工程款利息;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征地、拆迁、地质勘测、施工图纸设计等前期工作,山河公司负责项目投资建设、施工管理,如因拆迁因素导致机材、人员不能正常施工,工业园区管委会应给予赔偿;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现行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通过达到本协议约定合格标准后,山河公司享有按约定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山河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施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保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和融资2500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融资借款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融资借款按年息1分2厘计息,履约保证金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返还,融资借款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返还,如逾期30天后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履约保证金到工业园区管委会指定账户后,其应在90日之内完成前期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山河公司能进场施工,其未能完成开工前期工作,致使山河公司不能进场施工,超过30天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100%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打入其账户之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本协议项下工程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修订或更改建设计划时,山河公司应及时向监理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呈送书面材料,工业园区管委会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会商调整;本协议为双方合作框架协议,在正式施工合同签署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正式施工合同待工程造价及招标手续完备后,经双方确认再正式进行签署,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履约。
2013年12月13日,***代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大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和项目部)与**公司签订《**西塞山**和大道工程合作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和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和大道工程设计全长5010米另加1-2千米,路幅宽30米,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工程预算约人民币1.2亿元,工程完工后,按国家最新定额规定据实结算;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将**和大道工程按照其与业主签订合同的要求全部承包给**公司组织实施,**公司对工程资金、质量、进度、**、安全、验收等系列工作承担全部责任义务;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500万元,由山河集团支付给工业园区管委会,用于道路拆迁安置费,**公司共计支付山河公司**和项目部2500万元整;**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1000万元后,即可按图组织施工,要求五天内设备、人员进场;**公司借支、融资、保证金共计2500万元,山河公司**和项目部用于拆迁费,按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承诺其中融资1000万元按年息一分二计息给**公司,如延期返还超过商定时间一个月以上,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一年之内返还1500万元,此款由山河集团全额返还给**公司,此项工作由***负责;**公司承诺,本工程概算1.2亿元总价,**公司向山河公司**和项目部项目经理缴纳百分之二管理费,向山河集团缴纳百分之二点五管理费,税金在**办理,按国家标准,由山河集团代扣代缴;工程中介咨询、法务服务、协调、管理费按概算价百分之一支付,**公司承担,由项目经理***办理;山河公司**和项目部把山河集团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和大道框架协议》和山河集团与***签订的《项目总承包责任书》作为此合同附件;本工程严格按照国家定额和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集团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执行;工程收取进度款后,按节点、比例支付;山河公司**和项目部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及有关部分的工作负责项目资金的结算分配;**公司负责全面履行山河公司**和项目部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条款,负责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合同签订后,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和大道道路、排水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开工。2014年1月14日,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发函通知调整K3+830-K4+780跨湖路段的施工方案,同年5月,其又发函同意山河公司**和项目部的K4+760-K5+060段改线设计方案,要求项目部迅速组织施工。2014年6月30日,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向深圳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审K3+840-K4+220***处理施工方案,深圳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审批同意。后工业园区管委会又与山河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主要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根据工业园区管委会给定的施工设计图纸文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以及现场工程量计量签证等资料结合工程实际施工内容,按2013年10月12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原则计量计价;约定了部分工程项的结算标准;补充条款作为框架协议的补充与延申,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记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当中,若本补充条款与项目招投标文件相矛盾,则以本合同补充条款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该《补充条款》中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处为***。2015年3月19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就**和大道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山河公司进行了投标。同年3月27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山河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15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包人)与山河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送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工程为西塞山工业园区**和大道道路、排水工程(一期),道路全长5千米,宽30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合同价款为95617544.1元;发包人负责完成土地征用、拆迁、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发包人未能完成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工期和增加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本合同的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发包人2015年4月20日之前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发包人应严格按专用条款第58.2.1条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如延迟超过30天,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向承包人赔偿利息;本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并承担相应承包责任,若在过程中发现中标人将本工程违法转包,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本工程中标人负责。
2015年9月7日,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报告》称,**和大道工程中宏路因道路狭窄,无法进行半幅施工;三园路-凉山小学段因砖厂拆迁、民房拆除及电杆通信线迁移等未完成,路基不能形成,排水管道无法施工,急待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解决。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于2015年9月8日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报告内容属实,提请工业园区管委会加大协调力度。2017年10月11日,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和大道一期工程已基本完工,由于人行道、绿化尚未施工,以及游双喜厂房拆迁受阻,尾部三园路段500米未完工,导致工程尚未验收,经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山河公司协商将**和大道一期K2+100-K3+560***进行开放,因该道路工程未验收,如因车辆负载过重导致道路破损的,损失不由山河公司承担,如因道路质量问题导致未验收而破损的,由山河公司负责修复整改。2017年11月30日,K3+640-K5+065路***、排水工程竣工。2018年1月23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山河公司对该路段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8年4月25日,K0+480-K5+065路***、排水工程竣工。2019年11月4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山河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和大道(一期)工程甩**工验收的回复函》称,**和大道(一期)道路排水工程按设计基本完工,因园区规划调整和征收拆迁等原因,现有部分工段不具备施工条件,同意甩**工验收。同日,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山河公司对K0+480-K5+065路段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向**公司提供了以《**和大道框架协议》和《补充条款》等为结算依据的《**和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书》,确认**和大道工程结算总价为172369471.30元,山河公司对该金额表示认可。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该结算总价并不认可,认为结算依据应是《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等。后西塞山区审计局委**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和大道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等为结算依据,于2020年1月17日制作了《西塞山工业园区**和大道道路、排水工程(一期)造价咨询(结算审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咨询结论为:工程送审金额133490470元,初审审定金额103208919.62元,审减金额30281550.38元。山河公司收到该征求意见稿后,认为结算依据有误且工程量扣减过多,不认可该咨询结论。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对**和大道工程结算。工业园区管委会已支付山河公司工程款9957万元,山河公司扣减管理费、税费后又支付给**公司。庭审中,**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9957万元。
另查明:1.**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1日、12月17日,分别向山河公司转账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2.庭审中,山河公司称,**和大道工程实际均由**公司施工,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和投资;**和大道工程系由***自行承接,山河公司并未投资,只收取2.5%管理费,其他事项由项目经理***负责,山河公司为***缴纳社保但不发放工资,由***自负盈亏;在**公司与山河公司**和项目部签订《**和工程合同书》时,山河公司并不知晓,此后因**和大道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其对山河公司**和项目部的行为表示认可;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完全由***负责。3.庭审中,**公司称其将**和大道工程投标的保证金交给山河公司后,再由山河公司上交,**和大道工程前期办理的手续由**公司***、***等办理。工业园区管委会称**和大道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和前期手续的办理均是由***与其对接。4.2013年8月8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建西塞山工业园区西塞四期(江南芙蓉小区)还建楼项目,对外以***名义代表合伙进行业务往来。同年8月13日,***与山河集团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组织施工管理西塞四期(江南芙蓉小区)还建楼项目建设工程,山河公司收取工程款扣减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税费、全部工程成本、各项奖罚款后,盈余部分归***所有,亏损部分由***承担。2022年3月29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其是西塞四期(江南芙蓉小区)还建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挂靠山河公司的方式承建该项目,其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与山河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和大道框架协议》、《补充条款》、《**和工程合同书》、对公历史数据查询(含房改)、湖北省西塞山区**和大道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通知、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关于调整**和大道K3+830-K4+780段施工方案的函以及关于要求加快**和大道K3+600-K5+060段建设的函、2015年9月7日《报告》、2017年10月11日《***》、关于**和大道(一期)工程甩**工验收的回复函、**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和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书》、唱标一览表、中标公示、结算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和大道框架协议》、《补充条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项目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在未经招标程序的情形下,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和大道框架协议》及《补充条款》并进行施工,上述《**和大道框架协议》及《补充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及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前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案涉《**和大道框架协议》、《补充条款》分别签订于2013年10月12日、2015年,且就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结算依据作出了明确约定。《**和大道框架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进场施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才签订《施工合同》。从上述缔约及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在确定中标人前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山河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承包即已达成了合意,就相关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故《施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公司能否直接向工业园区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并不包含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理由为该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个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从原则上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对该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款的适用应作严格的限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避免造成权利滥用。本案中,在山河公司**和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和工程合同书》中显示**公司需向***缴纳管理费,并将***与山河公司签订的《项目总承包责任书》作为附件,因此,***在本案中的身份性质需要做出准确判断。**公司认为***与山河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山河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系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对此亦表示认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山河公司员工,***与山河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且**公司、山河公司、***均不能合理解释**公司为何需要向***缴纳管理费并将《项目总承包责任书》作为合同附件,亦未向法庭提交《项目总承包责任书》,而在同一年中,***以挂靠的方式承建了西塞四期(江南芙蓉小区)还建楼项目,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转包人或挂靠人,其与山河公司之间应当存在转包或者挂靠之关系。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为发包人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承包人山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个为承包人山河公司与转包人或挂靠人***之间的转包或者挂靠之关系,第三个为转包人或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公司不能直接向工业园区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公司主张其系借用山河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在**公司实际施工**和大道工程过程中,均系山河公司**和项目部与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接,工业园区管委会并不知晓**公司的存在且**公司无证据证实工业园区管委会知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公司亦不能直接向工业园区管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公司还主张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其赔偿损失,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该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于其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主张山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以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名义与**公司签订《**和工程合同书》,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而转包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只是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山河公司,而山河公司认可山河公司**和项目部系以其名义实施行为,且对于山河公司**和项目部制作的《**和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172369471.3元亦表示认可,同时山河公司收取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因此山河公司**和项目部所实施行为的效力及于山河公司,山河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957万元,其还应支付工程款72799471.3元。**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等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而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交付条件,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系何时交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何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和大道工程系于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从此日开始计收利息。**公司和山河公司**和项目部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关于**公司主张山河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存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27994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79947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54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867元,原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干洁尘
书 记 员 叶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