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862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华堂村委会上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钱轶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14日、6月9日、8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汤红梅、被告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2,839元(其中医药费4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130元、残疾赔偿金325,0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项目工程瓦工工作,具体项目名称为轨道交通车辆设备研发生产项目1号厂房,被告系该项目总包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工资结算系按照240元/天标准月结。2020年8月4日,原告与同事邓庆明两人一起工作时,被台风将一块长1.83米、宽0.91米的木板刮起,砸在了原告的背上。事发后,原告感到肚子不舒服,至8月5日上午至新桥镇大药房购买了三盒药物,回工地服药后,疼痛感仍未消除。当日傍晚8点,原告前往医院检查,结果为脾脏破裂,急需手术。原告当即联系被告的主管李光跃,其建议到别家医院再行确诊,并表示如果诊断结果确定是脾脏破裂,愿意承担一切责任。8月6日凌晨5时,李光跃开车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外伤致脾脏破裂。2020年8月18日,原告住院12.5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并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力恒公司辩称,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应以工伤来主张,不该以侵权来主张。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在2020年8月4日晚上,其喝酒上厕所摔倒所致,并不是原告诉状上讲的因木板砸伤所致,所以希望驳回原告诉请。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经核算系41,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每天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系干一天才有一天工资,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认可且原告就医也是被告送的,律师费不该作为赔偿项目、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事发时,原告在新桥镇轨道交通车辆设备研发生产项目1#厂房项目上做泥工工作。
2020年8月6日,原告因伤住院12.5天,共花费医药费48,117.1元,其中被告垫付6,431.3元,此外被告另行垫付生活费1万元。
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受外伤致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原告为本案另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20年8月13日,松江区应急管理局对被告员工吴松涛、李光跃及项目工作人员江贤圣分别就原告受伤一事制作了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中,吴松涛表示其系被告的项目经理,2020年8月6日早晨包工头李光跃微信联系他说有个工人脾脏破裂要手术,让公司垫付医药费。他听工人说原告对工友说8月4日晚上喝酒上厕所时摔了一跤。他还从另一个工人邓庆明处听说8月4日下午14时30分,邓庆明与原告一起干活时,大风将地面的一块木板吹起,木板砸中了原告的身体。现在吴松涛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被砸中后也没有上报项目部。
李光跃表示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受伤的情况其并不知情,是8月5日晚上原告打电话告知需要做手术。后来他开车去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询问情况的。原告说8月4日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被木板打了屁股,4日那天下午吃饭的时候喝了3两白酒,一瓶啤酒,晚上上厕所摔了一跤。被告对原告在松江这边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但是闵行的工地上有进行过相关的教育培训。
江贤圣表示其系在事发工地上做工。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是原告在8月5日早晨说的。当天他向原告借雨伞,原告说昨天干活的时候被木板打了一下,昨天晚上上厕所的时候又摔了一跤,现在肚子很疼,要去医院,所以伞不能借。具体干活受伤的过程并没有看到。工地上并没有进行书面的教育培训,平时口头上会叮嘱注意安全。
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邓庆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20年8月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和***一起干活期间,当时台风很大刮起一阵大风,将放在地面的一块长1.83米宽0.91米的木板刮起砸在***身上,当时听到他哼了一声,木板砸到***身上,本人亲眼所见,但具体砸到哪个部位本人不清楚。当时***跟我说木板砸到背上面有点疼。以上说明均属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原因申请证人邓庆明出庭作证。邓庆明到庭表示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在新桥派出所的时候签的。其与原告没有关系。2020年8月4日那天,他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当时是在室外做木工,原告替他扶着一块木板,两人相距2.5米左右面对面站着。在14时左右刮了台风,当时离他们有十来米远的地方有个木板被刮了起来,打到了原告身上。原告当时就很难受的样子,然后原告就回宿舍了。木板打在原告身上是其亲眼所见,具体位置不清楚,但是估计是打在了原告的背后腰部。
原告为了证明情况说明的书写过程申请证人蒋磊出庭作证。蒋磊到庭表示当天在派出所调解,因为原告方认为其字写得好看,所以就让邓庆明口述由其书写后,然后再让邓庆明签字确认了。
对于证人的到庭陈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邓庆明在诱导性作证,邓庆明的证言不能作为依据。因为邓庆明在作证时明确受伤部位在腰部,但是情况说明中陈述不清楚部位。而且他陈述原告被砸后捂着腰回宿舍休息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当天是满勤的,所以邓庆明应该在做虚假陈述。蒋磊的证言只是为了陈述代为书写的情况,对本案的意义不大,且他和原告是亲戚关系,在书写情况说明是带有主观偏向。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8月4日晚上摔跤的经过系当天晚上原告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两白酒后上床休息时觉得肚子不舒服,木板砸到的部位疼的厉害。然后原告就去上厕所,蹲在那里想站起来的时候,因为部位太疼了,所以用手臂扶墙借力的时候没有借上,实际上没有摔倒。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被砸到后觉得没有必要去就医,因此才导致了两天后才去医院就诊。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处上班前一直在上海各处干零工活。工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都是去一个地方跟一个地方谈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诊断报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结算单、转账流水、事发当天上海天气状况截屏、照片、询问笔录、报警回执、调解室照片及视频、证人现场录音、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应按工伤来主张,然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提供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现被告虽提出原告的伤情可能系因原告夜间上厕所摔跤所致,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减轻或免除雇主的上述责任。本院认为,在侵权行为中,过失依其程度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一般而言,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从某种程度说,对于损害的发生,已经有迹象,比如仪器仪表的显示、轻微损失的发展、对方当事人的警告或类似声明,因过失方的原因,例如侥幸心理、不予重视、应对措施不力等,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当日下午遭到木板击打受伤后已经感到不适,确未向被告工作人员报告亦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直至晚上去厕所摔跤,亦未及时就医,拖至第二天傍晚才入院治疗。在此情况下,从某种程度来说,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谓已有迹象,但在该种情形下,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危险,以致最后全脾切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当为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40%的合理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现核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误工费,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现结合原告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0,360元;5、交通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9、衣物损,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衣物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8,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5,044元、鉴定费1,43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15,031.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力恒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249,018.7元,此款与被告先行垫付的16,431.3元相抵扣,剩余232,587.4元由被告力恒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32,5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原告***负担3,122.8元(已付),由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迪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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