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9365号
原告: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8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创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钱轶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财产保全费555.65元,由原告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施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