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322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珠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钱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上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046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防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782.6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296,306.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15: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工地上拉翻斗车时被钢筋绊倒受伤,被告***和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经治疗,现原告病情稳定,2020年11月25日经上***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本次受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原告认为被告均为相关责任主体,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被告***、被告**均系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三人均系个人,没有相应资质,被告防水工程公司与X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分包方,将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应与被告***、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非雇主,而是受雇于被告**,对事发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因工地需要抢工期,故其找到了中间人,经中间人介绍找到被告***,约定由被告***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完成两栋楼外墙保温工程,限定工期,工程款按照11.50元/平方结算,工人由被告***负责组织,原告是被告***找来的工人。被告***带人进场后,其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意外保险应当由被告***负责。原告受伤时,其在工地上开安全会议,了解到的情况是10包水泥样的外墙材料通过吊篮运到四楼,原告在四楼接货,要把翻斗车拉出来,在这个过程中不知是**因致翻斗车侧翻,车把手将原告带倒,原告所在处地面没有凸出的钢筋,只有墙面上有预留的钢筋凸出墙面。原告受伤后,被告***电话告知其该情况,其又联系了被告**,并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日的急诊费用、住院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在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应有57,000余元,该垫付款已经实际由被告**承担,其仅是经手人。因此,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其将涉诉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并非违法转包。其对于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诉工程的总包是XX公司,XX公司管理失职,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才造成了现在的局面。其本人系通过一个姓王的老板进入涉诉工地,该姓王的老板自称是被告防水工程公司的人,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该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按照27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每月王老板会发放固定生活费,年底按照工程量结算。此后,被告**让被告***负责管理该工地,并再未去过该工地。事发后,被告**接到被告***的电话,并将该情况报告给了姓王的老板,王老板给了5万元钱,被告**就将其中2万元汇到了原告女婿的账户上,另3万元通过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实际上共计垫付了57,000元左右。但王老板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了50,000元,故上述垫付款应当算作被告**的个人垫付款项,要求返还给被告**。在事发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XX公司是工程总包方,应该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被告***处以11.50元/平方米的价格拿到涉诉工程的清包业务,即包工不包料,原告是其招来的,对于原告所述每日工资240元无异议,并已经与原告结算了2.5天的工钱。涉诉工地上的全部物料、用具都是被告***负责,被告***找来的人均听从被告***的指挥,被告***仅负责协调内部分工分配问题,以完成被告***交代的任务。被告***带人仅做了2天半到3天的活儿,就因为原告受伤而不被允许继续做工,于是被告***给被告***结算了人工费2万元。被告***在接受劳务及向被告***提供劳务中没有过错,其不是钢筋的管理者,也没有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存在,而原告从事简单工作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也不应当超过10%。 被告防水工程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其已经将涉诉工程交由被告**承揽施工,并已经结算,原告并非其合同相对方,也并非承揽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经询问现场人员,原告是在退车的过程中,被车把带倒,原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其雇主各自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将“旋转变压器——位置传感器产业化项目”中的“保温安装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防水工程公司,约定被告防水工程公司按照95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并对自己的施工人员负责,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约定由其提供部分物料,被告**自行解决人工及部分物料,并按照27元/平方米的标准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指示被告***对前述转包的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被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前述部分工程进行清包工,按照11.5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遂找来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按照240元/天计付原告工资。原告进场后,接受了安全宣讲教育,也领取了安全帽。事发时,原告在楼上工地,需从墙面缺口处将由吊篮输送上来的装载物料的翻斗车从吊篮中拉出来。原告自述在倒退着拉翻斗车的过程中,车子碰到了墙面上凸出来的钢筋,翻斗车倒了,车把手较长,将原告本人也碰倒在地,原告**该处墙面缺口大约一米宽,钢筋系从其右侧墙上凸出,距离地面大约50-60厘米高,从下向上伸出来,虽不影响其进出吊篮,但却是个障碍。被告***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其**了解到事发时的墙面开口大约有两米宽,推车仅60厘米宽,墙面确有钢筋凸出,但凸出仅有5-10厘米,系为了后期将墙面合拢而预留的接口,原告拉的翻斗车装载有10包水泥样的外墙材料,原告在拉车子的过程中车子不知因**因侧翻了,车子把原告也带倒了。被告***曾到庭**,其一共叫了十几个人到涉诉工地干活,其本人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其了解到原告受伤地点系在电梯口,具体楼层忘记了,其回到工地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医治疗;事发后,被告***将其带来的工人的工钱进行了结算,共计支付了2万元工钱,但被告***无权决定该款如何在工人之间分配。 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侧、高血压,并住院手术治疗,急诊费用合计659元,预缴住院费用52,000元,实际支出51,486.20元,嗣后发生医疗费支出727.40元。原告另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记载合计18天的护理费为1,980元。被告**通过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日的急诊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20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工作时意外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 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经被告***安排进入事发工地,并由被告***负责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就其余被告,XX公司将涉诉工程中的保温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防水工程公司,该施工属于被告防水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故XX公司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原告主张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通过被告***再将部分人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而被告**和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防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应当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原告受伤时的劳务具有明确的指挥、控制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或分包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可以认定事发作业处确有凸出钢筋,原告自述在拉动车辆的过程中因碰到钢筋而导致摔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该凸出的钢筋显然对于作业安全存在影响,但被告***并未就此采取措施,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接受安全教育之后进入工地工作,也应尽到与工作环境相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自述在事发前一天已经注意到了该钢筋,故原告自身的疏忽也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及被告**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院酌定为340元;原告虽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就内固定取出期间的营养、护理、误工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所需,本院酌定为3,6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需要、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金额,本院酌定为8,100元;误工费,原告与被告***虽均**原告受伤前在事发工地每日报酬约为250元,但原告在事发前仅工作了不足三日,且无法提供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建筑行业人员的工资水平,酌定为37,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涉诉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本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予以抚慰尚属合理,根据具体事故情况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所致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律师费,根据本市律师服务市场收费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74,710.6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6,500元,故被告***应某原告181,210.62元,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在事发之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部分钱款,现原告与垫付款经手人***一致确认的金额包括事发当日急诊费用6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0元及住院费51,486.20元,故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合计54,125.20元。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亦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在对外的赔偿中,其垫付的效果应及于其余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因此,在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时,本院从被告应某的金额中扣减该垫付金额,被告***还应某原告127,085.42元,被告防水工程公司及被告**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被告***与被告防水工程公司、被告**之间如何就各自实际承担的赔偿款进行分担,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127,085.4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4,125.2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应某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2.30元,由原告***负担1,115.6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