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7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钱轶华,男,1976年3月10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珠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钱轶华,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钱轶华、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其与钱轶华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其投资1000万元(实际出资500万元),用于宿迁高新区恒峰项目投资建设,约占项目投资额6%,其不参与项目管理,但享受同等股份利益分配权利,力恒公司自愿为***投资款安全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由于钱轶华未能定期与其沟通投资款的用途及项目盈亏、利益分配等,其委托律师通知两被告,要求解除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后钱轶华以其无权解除为由,拒不返还投资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钱轶华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力恒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女儿系该院干警***的儿媳,为妥善化解纠纷,其不宜审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女儿系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干警***的儿媳,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不宜由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