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450**与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545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8389946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珠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钱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公司支付工资21.9万元;判令***恒公司支付承接海门市沪海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沪海公司)B地块1#、2#、4#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沪海工程)的酬劳30万元。事实与理由:海门沪海公司的翟总是我原来的同事,他把沪海工程交给我来承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也是我个人缴纳的。因为个人无法承接工程,经案外人***介绍我和***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轶华洽谈相关事宜。钱轶华许诺我当***恒公司的书记、副总,分管南通片区,要我作为沪海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业主沟通。最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恒公司与业主订立施工合同承建沪海工程,***恒公司聘用我担任沪海工程的项目经理,以“项目经理工资+承接项目酬劳”的模式支付薪酬。钱轶华承诺工资标准不低于20万/年,并将沪海工程三分之一利润作为我的承接酬劳。沪海工程从2018年3月25日开工,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招投标、合同的洽谈、工程款回收等等都是我主要完成的,我在该项目中实际工作了20个月。期间***恒公司仅给付了1.4万元的生活费,剩余工资和报酬未按约给付。我曾多次向钱轶华催讨,***恒公司仅于2019年2月支付了10万元,尚欠工资21.9万元及报酬30万元(预估)至今未付。因钱轶华没有兑现承诺,沪海工程结束后我没有继续在公司工作。我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对仲裁机构出具的的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恒公司辩称:1.海门沪海公司B地块的施工项目共有4个车间,**将沪海工程即1#、2#、4#车间工程介绍给我公司承建,并提出3#车间工程要挂靠我公司施工。**将沪海工程介绍给我公司施工,是其挂靠我公司施工3#车间工程的等价交换。最终海门沪海公司B地块的1#、2#、4#车间工程由我公司施工,3#车间工程由**挂靠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按照约定将收取的3#车间工程款全额转给了**。2.**在沪海工程前期的参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充其量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投标函、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等,均来源于2018年3月23日我公司为了投标沪海工程制作的投标文件。因工程是**介绍,我公司委托**进行招投标,故在投标文件中将**列为项目经理。根据备案合同和竣工验收材料可以看出,我公司承建沪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为***。***与钱轶华的微信截屏中提到“他的身份与我们不同,他和你是合作者,我们是你员工”,显然**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我公司没有承诺按照2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工资,也没有承诺给其30万元的酬劳。年薪和酬劳是两个不同身份的主张,工资针对的是劳动者的身份,利润的分配是合作人的身份,从其主张也能够看出**自认其为合作人。鉴**前介绍工程及在招投标阶段的付出,我公司于2019年2月4日给了**10万元的酬劳,但这个酬劳不是工资。1.4万元是**前期参与沪海工程支出费用的报支。我公司认为已付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相等,故没有提起诉讼,但并不是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钱轶华在微信中提到“既然你提出来,也就是30万的事情”,并没有承诺给付30万。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海门沪海公司就《A地块、B地块年产10万件轻量化汽车零部件新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招标书》载明:1#、2#车间主材甲供,清包人工、辅材(含脚手、模板等固定总价);4#车间包工包料、固定总价。 2018年3月23日,***恒公司就1#、2#、4#车间工程递交《施工投标文件》一份,包含投保函、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载明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钱轶华系南通市力恒津筑工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市力恒津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海门市沪海有色铸造有限公司的海门市沪海有色铸造有限公司年产10万件轻量化汽车零部件新建项目工程投标。” 2018年3月26日,海门沪海公司(发包人)与***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码3206842018032601A01000),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海门沪海公司B地块1#、2#、3#、4#车间”;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8-320684-36-03-501490”;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壹仟万元整;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内容。 2018年4月8日,海门沪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公司承建海门沪海公司B地块1#车间、2#车间;建筑面积1#车间8892m2、2#车间3261m2;承包范围包括1#、2#车间大清包施工,可周转辅料由乙方提供;开工时间2018年5月7日,竣工时间2018年10月8日;合同价款401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业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项目负责人**,执行经理等内容。 同日,海门沪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公司承建海门沪海公司B地块4#车间,建筑面积5376m2;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不含消防、厂区室内配套、电梯购置安装等);开工时间2018年4月18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848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业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项目负责人**,执行经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恒公司即组织施工沪海工程;2019年9月1日,沪海工程及3#车间工程一并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材料登记的项目经理为***。 沪海工程施工期间,***恒公司曾支付给**1.4万元。为主张工资和报酬,**多次与钱轶华微信沟通。2019年2月,钱轶华:“至于对你的分配,我心里一直有说法的,节后说吧……这个项目,虽然面积不小(总价也就一千万过点),付款没到九十不会有利润,利润就算有一百万,也会有你三分之一(虽然我们没有谈过,何必这么大怨气),既然你提出来了,也就三十万的事情(没到时候,我也没说),再见也是弟兄,一定要精诚合作,方便了把几万块费用去财务报销了,年前辛苦了,一定是弟兄……位置帮你留着。没其他意思,是希望一直在这个位置工作着”。2019年2月4日,***恒公司支付**10万元。 2020年6月,**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与***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公司支付工资和奖金。2020年9月29日,仲裁委出具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恒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公司支付**工资124400元(6220元/月×20个月)。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自2002年起**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是“**同志二级建造师证书在我公司资质维护系统中,我公司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其他报酬,其在外另行自谋职业和薪酬。”海门沪海公司出具多份证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同志作为我司投资建设的B地段1#、2#、4#车间工程的施工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其在该项目自2018年3月下旬开工至2019年10月度竣工验收完毕,期间施工方工作联系、工程款收取、合同外签证等手续一直由其与我司对接办理。***同志仅作为我司投资建设的B地段1#、2#、4#车间工程的施工承包方人员,其不在施工现场正常上班。B地段1#、2#、4#车间工程于2018年3月18日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文件仅明确B地段1#、2#、4#车间,因为我司规划中有3#车间,中标方无条件把B地段1#、2#、3#、4#备案作为中标前置条件,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春节后才决定建设规划中的3#车间。” 又查明,2018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54元/月,2019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172.50元/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清包合同》、《招标书》,《施工投标文件》及投标函、授权委托书、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工程量签证单,名片,工资表及支付凭证,微信截屏,《2018建筑行业各省份项目经理收入排行榜》,海门沪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606号仲裁裁决书;***恒公司提供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主要指标及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信息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公司是否结欠**工资及报酬。 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陈述称:1.我并不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仅是空挂社保。备案合同中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建造师的证书,我的建造师证书不在***恒公司,备案合同中才将项目经理登记为***,但***只是公司预算员,平时不来施工现场的;具体内容应以《建设工程清包合同》为准而非备案合同、竣工验收材料。《建设工程清包合同》及招投标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工程量签证单、名片等均可以证明我在***恒公司承建的沪海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 被告***恒公司主**前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恒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认定**与***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前是否作为项目经理参与沪海工程的施工、管理。虽然***恒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竣工验收材料载明项目经理是***,但实践中当事人的备案合同仅仅是履行备案手续取得施工行政许可的手续而已。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海门沪海公司和***恒公司是按照《建设工程清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清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海门沪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的名片,结合**和钱轶华、***的微信截屏,可以认定**全程参与了沪海工程的施工、管理,沪海工程的项目经理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恒公司承建的沪海工程中提供的劳动,是***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恒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报酬,故在沪海工程前期招投标至施工、竣工验收期间即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和***恒公司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轶华在微信中陈述“……至于对你的分配,我心里一直有说法的……位置帮你留着,没其他意思,是希望一直在这个位置工作着”,与***恒公司辩解双方间系合作关系相矛盾,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二、***恒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工资及报酬。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完成沪海工程的施工任务后,***恒公司理应支付其相应工资。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2019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应得工资为137265元(10个月×6554元/月+10个月×7172.50元/月)。扣除已经支付的114000元,***恒公司尚需支付**工资余额23265元。 关**前主张的30万元酬劳,实为承接项目的奖励。虽然***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轶华在微信中承诺给付**利润的三分之一,但从“……利润就算有一百万,也会有你三分之一(虽然我们没有谈过,何必这么大怨气)……既然你提出来了,也就三十万的事情(没到时候,我也没说)”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利润未进行过结算,**按照预估金额要求***恒公司支付30万元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2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保全费3115元,合计31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