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亚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12民初2650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亚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UWF2122,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南段东侧金游城龙宫酒店6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8389946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珠江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钱轶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亚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3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9736.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左右,被告因承建南通市海门区***工程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依被告要求送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2020年1月6日发票项下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南通市海门区中南***精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借用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被告与海门锦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嘉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分为甲、乙供材,甲供材的材料是锦嘉公司提供的,乙供材部分需要承包人购买,案涉材料是***向原告购买,故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案涉精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系端**,后端**联系其组织工人施工,其并未挂靠**公司承包该项目,案涉材料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其仅负责现场确认数量及与原告交接发票,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质证认为:对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第一条“采购的产品”内容空白,且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而被告并无该枚印章,即便该印章真实也系***私刻;对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发票中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仅收到金额为54172.8元的发票,该发票由第三人拿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代付,但因第三人在被告处已无工程款,故未实际代付,另一份发票被告并未收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已将两份发票交付被告,材料采购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端**提供的,并在多份施工资料中加盖。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原告对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工程开工七八个月后根据被告的开票要求补签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21日工程分包协议书、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原告认为工程分包协议书并非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真实,端**也是代表被告,该协议仅系被告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端**或者***均代表被告;对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也仅能约束***与端**,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即便真实,其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是***私刻。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原件,第三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确认发票签收人的身份,并认可已将发票交付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2.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已当庭出示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待裁判理由中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海门中南***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锦嘉公司订有《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 2018年11月7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因“中南***润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物资,但未载明需要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合同约定原告送货至海门中南***项目工地,被告付款以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41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1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 1.***持有2018年9月21日《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端**,乙方为***,协议约定甲方承揽的中南***室内装修工程(润园)分包给乙方,对此协议必须保密,不得外传;乙方必须绝对服从甲方公司及建设方公司管理,所有该项目产生的劳务工资、工伤保险、安全事故、材料货款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5%支付给甲方,付款进度按甲方与建设方的正签合同的付款节点(月进度80%)的价款的5%扣除,5%的定义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单独费用,不包括任何工程实施中的任何费用;如工程款入账,甲方有责任第一时间打给乙方(具体按流程),配合乙方在项目上的事务接洽。 2.2019年4月11日,被告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门中南***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按照实际发生劳务人工费的1.5%计提劳务分包合作的综合管理费。后**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海门中南***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实际项目经济责任人为***,***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承接该项目,并与**公司签订了2019年4月11日的施工承包合同,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公司仅负责开具该项目的劳务发票及收取相应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参与工程的其他任何事宜。 3.在案涉工程的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中,施工单位签字**处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 4.被告认可端**系其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并认为被告在接到案涉工程后,因***的弟弟在***成本部工作,要求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只能将工程转包给了***。***于2018年9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曾通过端**的个人账户向***转账324万元,后被告认为风险太大,要求***成立劳务公司,***联系**公司,并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系代表被告,原告对于***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情,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并非被告的员工,也未取得被告对外采购材料的授权,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被告代理权的表象。被告认为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根据***的举证,该印章亦在工程的其他施工资料中使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承接案涉项目,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由于项目部印章中并未声明排除用于对外订立经济合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即便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原告作为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无法辨别印章真伪,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与被告或者端**关于材料款由其负责的内部约定明知,因此,原告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再次,虽然《材料采购合同》中未载明具体的产品名称及数量、单价,但原告此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能够明确购买的材料名称、数量及单价,被告已予以接收,***也确认材料已用于案涉项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亚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348.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计976元,保全申请费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76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976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