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2743号
原告:武汉健之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63-171号。
法定代表人:霍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志(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健之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4号。
法定代表人:刘勤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第八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307号。
法定代表人:林璇,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健之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之康公司)诉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以下简称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荣、裴蕾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之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李明志,被告健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平,被告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之康公司诉请:1、判令健民公司、八医院连带给付健之康公司工程款311,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365元(以251,7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以60,1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至2016年4月2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2、判令健民公司、八医院连带承担健之康公司律师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健民公司、八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健之康公司与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的武汉健民医院(筹)(以下简称健民医院)签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健之康公司承接健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预算款为188,900元(人民币下同),后因工程量增加等原因,最终的工程决算款为308,400元。工程开工后,健民公司、八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首期工程款56,670元。自同年的11月21日工程完工至今,健民公司、八医院再未向健之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22日,健之康公司又与健民医院签订了《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约定由健之康公司承建健民医院的消防水池工程,工程造价为92,500元。工程开工后,健民公司、八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首期工程款32,375元。自同年的11月3日工程完工至今,健民公司、八医院再未向健之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健之康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健之康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健民医院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健民医院尚未正式注册营业,应以其发起人健民公司、八医院对该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健之康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健之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证明健之康公司承接了健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预算款为188,900元;
证据二:《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函》3份、《竣工报告》2份,证明污水处理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重启动工并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基坑回填工程及污水处理工程共增加了工程费119,500元;
证据三:《新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书》,证明健之康公司承建健民医院消防水池工程,工程造价为92,500元;
证据四:《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消防水池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并于2014年11月2日竣工;
证据五:《支付业务回单》2份,证明健民医院的发起人八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健之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9,045元;
证据六:照片33张,证明工程施工现场及竣工后工地现状;
证据七:《工程预算编制书》,证明健民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款109,900元;
证据八:《施工日志》,证明健之康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及每日施工量都是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与竣工报告及工作联系函所载一致;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健之康公司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健民公司辩称:1、两份施工合同真实存在;2、健之康公司诉请有两份合同组成,其工程未结算,对健之康公司诉状金额有异议;且两份合同的工程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健之康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八医院辩称:答辩意见同健民公司意见一致,但补充说明,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对健之康公司的律师费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对原告健之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健民公司对开工报告无异议;对2014年10月9日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健民公司的监理签名,对其他工作联系函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5日竣工报告无异议;对2014年11月21日竣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竣工报告为原告健之康公司单方制作,无健民公司工程监理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完工并交付我方使用。被告八医院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健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认为2014年12月15日竣工报告第五条明确说明,污水处理设备已经到达现场但未安装调试,而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付款条件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并未达到,故工程并未完工。对2014年11月21日竣工报告中增加的工程价格有异议,工程未进行结算。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健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预算编制书》只能证明预算的价格,不能证明结算价格,该增加的工程量并未验收、结算。被告八医院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健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认为原告健之康公司进行污水进排水管道施工,但增加的部分大多数为隐蔽施工,需要双方验收,仅有工作联系函和预算书,而无施工进度无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对增加的工程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健之康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健民公司、八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要证明的律师费用不属于健民公司、八医院承担的范围。
经本院对原告健之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健之康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健民医院系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2014年3月,健民医院(甲方)与健之康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健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金桥大道与兴业路口,武汉健民医院内的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工期为60天,以开工报告签字之日计算,工程总预算费用为188,900元,如发生工程工作量的变更而造成工程费用增加,以甲方书面盖章确认追加为准,否则工程总造价不发生改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6,67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土建完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7,780元,污水验收合格(以环保部门监测报告合格为准)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66,115元,余下1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健民医院、健之康公司均在《武汉健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4月10日,健之康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4月13日,健民医院同意健之康公司进场施工,其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开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同年4月16日,健之康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开挖地点挖至1米深后,施工现场民用楼居民拒绝在原定地址继续施工,甲方要求将已挖约25平方米的基坑回填另行选址,因而增加其工作量,已产生费用为39个工时的人工费用及管理费用合计9,600元。”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名确认。同年10月9日,健之康公司再次向健民医院出具《工作联系函》,告之健民医院“原定于2014年6月11日竣工完成的健民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由于东方恒星园小区居民对医院设立有异议,因此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停工。经甲方、小区业主以及所属街道办事处等多方调解,于2014年9月对医院设立一事达成共识,今污水处理工程预计于2014年10月15日重启动工。由于甲方因素造成的工期延时,应不计于延时违约条款内。”同年10月30日,健之康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了因重新选定污水处理池地址,在原方案上另行增加的工作量有8项之多,希望健民医院考虑对增加的隐蔽工程量增补工程款。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名确认。
2014年11月21日,健之康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竣工报告》,载明了增加的隐蔽工程量的价格为109,900元;同年11月26日,健之康公司又向健民医院出具《竣工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格为188,9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希望健民医院予以验收。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
2014年10月,健民医院(甲方)与健之康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健民医院新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金桥大道与兴业路口,武汉健民医院大门旁的消防水池工程,工程工期为30天,以开工报告签字之日计算,工程总预算费用为92,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32,375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土建完工、调试完毕并经审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计后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甲方指派王鹏为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工程量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健民医院、健之康公司均在《武汉健民医院新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5日,健之康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10月15日,健民医院同意健之康公司进场施工,其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开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同年11月3日,健之康公司又向健民医院出具《竣工报告》,载明双方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新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格为92,500元,于2014年11月2日竣工,希望健民医院予以验收。健民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王鹏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健民医院的投资人八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分二次向健之康公司支付了健民医院与健之康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的工程首付款,共计89,045元。
再查明,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的健民医院至今未正式注册营业。庭审时,健民公司、八医院对健之康公司施工的消防水池工程均无异议,对医疗污水处理工程没有验收的原因,健民公司、八医院表示是因健民医院未正式营业,相关的污水工程验收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1、健之康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武汉健民医院新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健之康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二份合同的工程已竣工;健之康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88,900元,但该合同后续又增加了工程量,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为119,500元;健民医院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王鹏均在健之康公司向健民医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健之康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308,400元。该污水处理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已竣工,但因健民医院未开业的原因,至今未验收,其未验收责任在于健民医院,健之康公司无过错,健民医院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健之康公司与健民医院签订的《武汉健民医院新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格为92,500元,该消防水池工程已竣工,健民医院的投资人健民公司、八医院对此工程及工程价格均无异议,故消防水池工程的工程价格为92,500元。在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健民医院已支付二份合同的工程款共89,045元,现健民医院还应向健之康公司支付二份合同的工款尾款共计311,855元。由于健民医院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健之康公司要求健民医院承担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健民医院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因健民医院系健民公司、八医院共同投资设立,且健民医院至今未正式注册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健民医院的发起人健民公司、八医院应对健民医院向健之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健之康公司要求健民公司、八医院连带给付健之康公司工程款311,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365元(以251,7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以601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至2016年4月21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健之康公司因健民医院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并实际支出了15,000元律师费用,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健之康公司要求健民公司、八医院连带承担健之康公司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健之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855元及利息27,365元,合计339,22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健之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3元、邮寄费40元,共计6,653元,由被告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八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 彭 荣
人民陪审员 裴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