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06执649号之一
苏州净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信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6民初73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武汉百信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净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欠款520万元。该款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0年2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若武汉百信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苏州净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武汉百信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款项(包括未到履行期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00元,由武汉百信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净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武汉百信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武汉百信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29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29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4969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由法定代表人签收。
2.2020年2月11日、3月5日、4月8日、5月13日、6月19日、7月14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1年2月20日、7月13日止),仅冻结到部分款项。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90813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41115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鄂A×××××、鄂A×××××的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根据查询反馈情况,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纺新路北、惠安大道西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因上述不动产价值较大,而本案标的相对较小,且系轮候查封,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置。本院已致函首先查封该不动产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参与分配。
4.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自行收到被执行人给付款项30万元。
5.经查,被执行人经营地为武汉市,其业务主要为餐厨垃圾处理等。本次新冠××疫情,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大。
6.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7.2020年8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被执行人处于新冠××疫情重灾区,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就本案履行,双方也在积极协商中,争取妥善解决;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441115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余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的机动车及已轮候查封,并致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的不动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高消费令、参与分配函、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长栋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韩亚光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