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085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76472.1元及利息(以本金576472.1元为基数,按LPR为3.1%的标准,起算日为2023年8月7日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9784.39元,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签订了《债务互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43735.16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576472.1元。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正式发函催缴(2023年8月7日送达),但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本金及利息应该直接进行抵扣,不认可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陈述称,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2021年6月25日,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签订了《债务互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差欠原告某某环保公司1643735.1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因尚有款项未支付完毕,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收到催款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76472.1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签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环保公司576472.1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武汉某某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1月14日债务清单专项审核报告》,报告中载明:截止2022年1月14日止武汉某某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及母公司债务清单序号63“报表项目:其他应付款;债权单位: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金额:1809052.49元。”2025年3月23日,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原告某某环保公司1809052.49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576472.1元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签收。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对于1809052.49元的债权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
还查明,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出具了(2024)鄂0112执47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武汉海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武汉海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2023)鄂011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0万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执行案件因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暂时无法实现而终结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债务互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剩余欠款576472.1元。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收到函件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催款函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以576472.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以受让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对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债权冲抵欠付原告某某环保公司的款项和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环保公司对是否欠付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1809052.49元的债权持有异议,亦不同意抵扣,仅凭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此外,第三人某某控股公司在明知自身对外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仍与被告某某公司实施债权转让的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影响了案外人武汉海深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76472.1元及利息(以57647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