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66号
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泉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邹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5栋2单元2301房。
法定代表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询问了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珍、XX。被申请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谈话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确认本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咸宁航天花园10-0.38KV线路供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咸宁仲裁委员会这个仲裁机构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因此,仲裁条款无效。
经审查,2011年4月28日,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申请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咸宁航天花园10-0.38KV线路供用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或其它未尽事宜发生争端,双方尽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仲裁地为湖北省咸宁市。
2014年8月20日,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设立咸宁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咸政发(2014)15号),同意设立咸宁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在合同签订时并无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咸宁航天花园10-0.38KV线路供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滨
审 判 员 刘 卫
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