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4214号
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盛兴工业园2-3栋。
法定代表人:王海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胜然(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5栋2单元2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成。
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与红光路交汇处。
负责人:柳磊。
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达公司)诉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凯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胜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凯公司、佳凯襄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亚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佳凯公司签订《桥架定制及安装工程合同》(银泰百步亭项目),合同金额229,335元,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合同总金额为267,028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7日,佳凯公司分别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90,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对账确认佳凯公司尚欠我公司合同款70,878元。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5日,佳凯公司又分别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元、20,000元,至今佳凯公司因该合同尚欠我公司合同款40,878元。2014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佳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咸宁大楚城二期项目),合同金额145,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对账确认佳凯公司尚欠我公司合同款51,5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26日,我公司与佳凯襄阳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67,000元,至今佳凯襄阳分公司因该合同尚欠我公司合同款33,600元。2015年7月21日,我公司与佳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00,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对账佳凯公司尚欠我公司合同款10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凯公司、佳凯襄阳分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款225,978元及违约金67,793元(欠付金额的30%),共计293,771元。
被告佳凯公司、佳凯襄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利亚达公司与佳凯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银泰百步亭项目签订《桥架定制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29,335元。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佳凯公司差欠该合同尾款70,878元。此后,佳凯公司又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2月12日尚有尾款40,870元未支付。2、2014年12月18日,双方就咸宁大楚城二期项目签订《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45,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佳凯公司差欠该合同尾款51,500元。3、2015年7月21日,双方就咸宁大楚城二期4#、9#楼项目签订《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佳凯公司差欠该合同尾款100,000元。4、2015年1月26日,利亚达公司与佳凯襄阳分公司就谷城“盛世佳”房地产公司项目签订《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67,000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佳凯襄阳分公司尚差欠该合同尾款33,600元。综上,佳凯公司共差欠利亚达公司合同款192,370元,佳凯襄阳分公司共差欠利亚达公司合同款33,6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均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0%。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母线槽)买卖合同、对账单、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利亚达公司与佳凯公司、佳凯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利亚达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但佳凯公司、佳凯襄阳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佳凯襄阳分公司作为佳凯公司的分公司,其只应对其所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责任,而佳凯公司应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双方最终对账,佳凯公司共差欠利亚达公司合同款192,370元,佳凯襄阳分公司共差欠利亚达公司合同款33,600元,以上共计225,970元,故利亚达公司要求佳凯公司、佳凯襄阳分公司支付货款225,9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佳凯公司迟延付款给利亚达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利亚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利亚达公司要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未付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佳凯公司、佳凯襄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370元及违约金57,711元;
二、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00元及违约金10,08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利亚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60元,共计6,327元由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吴 梅
人民陪审员 晏菁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