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2263号
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机电公司)与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凯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昌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61,3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从2016年3月19日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66,465.9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3台,其中,型号YBP-250(环网)变压器2台,单价101,500元;型号YBP-250(终端)变压器1台,单价88,300元,共计291,3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日期为现货,验收方式是现场验收,并依据国家标准,约定质量异议期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现场支付30%,验收合格支付35%,5%为***。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约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送货,由被告***签收货物。2015年11月、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付款130,000元,尚欠161,3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佳凯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万昌机电公司(供方)与佳凯电力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CX1512004)一份,约定佳凯电力公司向万昌机电公司购买YBP-250(环网)箱式变电站2台,单价101,500元;YBP-250(终端)箱式变电站1台,单价88,300元,合计291,300元。关于交货日期约定,合同签订生效,收到预付款后十五天内发货。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开始生产,货到现场付30%,产品安装完毕性能合格付35%(货到现场3个月内未验收送电则视同验收合格),余下的5%作为***,一年以后付清。以上付款方式,需方应严格执行,各项逾期每天按1‰支付卖方滞纳金或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分别签章确认,合同尾部载明***系佳凯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6年1月20日,万昌机电公司向佳凯电力公司交付了合同所涉设备,***签字签收。
审理中,万昌机电公司确认佳凯电力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支付预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设备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昌机电公司与被告佳凯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设备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佳凯电力公司应付设备款291,300元,已付130,000元,尚欠161,300元,且原告已于2016年1月20日交付设备,对于欠付货款,被告佳凯电力公司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万昌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佳凯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6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按进度分批支付,但原告未提交安装、验收等证明时间节点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各分批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关于***给付期限的约定,即一年以后付清,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即2015年12月4日,应以2016年12月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按1‰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佳凯电力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61,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万昌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佳凯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万昌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系《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承担合同义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佳凯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6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366元(原告武汉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佳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