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2民初576号
原告***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刘,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建筑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希珍
书记员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