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272号
原告:郑州海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升龙又一城A区2号楼2**26楼32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79U364。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郑州海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海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海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装修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项目为被告经营的郑东新区白沙镇致味现炒鸡店,项目地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合同约定被告将室内装饰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原告承做,工程总造价为贰拾伍万圆整,工期45天,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期内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四万元装修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装修款其已经支付完毕,记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当时装修出现了质量问题,其花钱找人维修,维修部分和欠款数额基本持平。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州海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转账记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古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