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7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严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金,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山区南湖花园北港佳和云居10栋2单元904室。
法定代表人:史喜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金、湖北同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勘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同盛达公司造成的,同盛达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与李坤金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
***、李坤金、同盛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赔偿其损失227161元,后变更为1932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受李坤金雇请到武汉市黄陂区南德国际城从事由中南勘察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的施工工作。2016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在该工地从事桩基施工过程中,***爬上机塔解塔吊挂钩钢丝绳时,因当时无塔吊指挥,钢丝绳还未全部脱离锚杆钻机机塔时,操作人员便突然启动塔吊机,致使尚未安全离开塔吊机的***被吊离地面上3米高左右的高空,***被迫从塔吊机三角架跳出,导致高空坠落摔倒地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44277.26元。***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用去鉴定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一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一审另查明,***为非农业户籍,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女王洁于2005年11月3日出生(未成年)。事故发生后,中南勘察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44277.26元和鉴定费3800元。经依法核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290.36元,其中:医疗费44277.2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误工费25601元(44496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367.2元(18192元/年×7年×0.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李坤金雇请***到武汉市黄陂区南德国际城从事桩基施工工作,工资由李坤金支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李坤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的经济损失159290.36元。因该桩基工程由中南勘察公司承包,又将其中部份桩基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坤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尽到安全审查和注意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摔伤造成的损失,中南勘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请求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为非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法院根据***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中南勘察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4277.26元和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亦认可,依法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坤金赔偿***的经济损失159290.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277.26元、鉴定费3800元,还应赔偿111213.1元;二、由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坤金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620元,由李坤金、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受李坤金雇佣期间在工地遭受第三人侵权致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有权选择起诉雇主或者起诉侵权人,本案中,***选择起诉雇主李坤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南勘察公司主张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与李坤金之间的雇佣关系李坤金无异议,中南勘察公司主张两人无雇佣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