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94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湖南岳阳市。
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严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同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19号武汉中地大科技园一期2栋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史喜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湖北同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同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帆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湖北同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161元,后变更为1932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经被告一介绍到被告二中南公司承包的黄陂区南德国际城三期二标段工程建设桩基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工作。同月14日上午,被告二项目部经理胡波将原告叫到南德国际城三期二标段桩基项目工地从事桩基施工,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三的塔吊机操作人员侵权未待塔吊中施工作业的原告安全离开塔吊时突然启动塔吊机将原告吊离地面上3米高左右,当时如原告不及时跳出塔吊机会伤害到原告的生命,因此原告被迫从空中的塔吊中跳出摔倒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住院31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是我雇请来做打桩的,工资是按米结算由我支付。事发当天是中南公司要求塔吊吊东西,***在解塔吊与三脚架上的钢绳时,钢绳还没解完,塔吊司机就起吊,***从三脚架上跳下来导致受伤。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受雇于***,并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员工;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是由于同盛达公司塔吊司机违规操作塔吊,塔吊施工中原告还没有离开就突然启动,导致原告跳下受伤;原告伤情的鉴定是在不符合鉴定的标准下作出的,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同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也没有准许原告和其他被告使用本公司的塔吊机;原告伤情鉴定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武汉市黄陂区南德国际城从事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的施工工作。2016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桩基施工过程中,原告爬上机塔解塔吊挂钩钢丝绳时,因当时无塔吊指挥,钢丝绳还未全部脱离锚杆钻机机塔时,操作人员便突然启动塔吊机,至使尚未安全离开塔吊机的原告被吊离地面上3米高左右的高空,原告被迫从塔吊机三角架跳出,导致高空坠落摔倒地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44277.26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用去鉴定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女王洁于2005年11月3日出生(未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南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277.26元和鉴定费38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290.36元,其中:医疗费44277.2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误工费25601元(44496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367.2元(18192元/年×7年×0.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雇请原告***到武汉市黄陂区南德国际城从事桩基施工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59290.36元。因该桩基工程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包,又将其中部份桩基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的行为,违返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尽到安全审查和注意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住院时间、地点,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被告中南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4277.26元和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原告亦认可,依法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9290.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277.26元、鉴定费3800元,还应赔偿111213.1元;
二、由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