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2民终18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幢B座8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火生,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春兰,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枣花,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雄(系邓火生表弟),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诉人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火生、胡春兰、李枣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2元减半收取为9,346元由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胡志刚
审判员 聂 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