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22民初1558号 原告:***(系受害人父亲),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华尔街**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0********。 原告:***(系受害人母亲),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华尔街**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3********。 原告:***(系受害人妻子),女,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华尔街**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表兄弟),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春湖村春虎湾**组**号。 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号时尚欧洲**幢**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99.87元。2、护理费3,840元。3、交通住宿费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丧葬费23,659元;6死亡赔偿金541,0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54,912元;8、直接财产损失62,700元;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5,473,515.8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下午,***驾驶浙J9L3**号众泰牌JNJ6405A小型普通客车,由黄颡口镇三洲村沿新港大道往韦源口镇行驶,当行至中粮集团路段与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堆放在公路上的石料碰撞,造成驾驶员***当场被摔出车外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石中心医院抢救,检查发现:头部双侧颞骨、右侧顶骨骨折、累及右侧骨性外耳道伴颅内积气、蝶骨、双侧鼻骨骨折、伴蝶窦积血、双侧颞叶、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挫伤。因伤者伤势十分严重,黄石中心医院决定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二十天救治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理应充分认识到,由于本单位施工堆放在公路上的石料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失,是造成事故主要因素。然而,被告方却不知悔过对造成事故严重后果,恶意回避,推诿搪塞,在受害人紧急抢救治疗期间不探望,不支付医疗费。后在韦源口镇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再三要求下,才勉强支付安葬费用。被告的不良行为,严重伤害了受害人家属的感情,同时给他们带来了莫大的痛苦和悲伤。 2017年4月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认定的主要原由“当事人***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此结论,经查阅所有公安交警勘查、检验报告等都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只不过是交管部门主观上的判断和推理。当事人亲属本要提出异议,只因痛失独生爱子悲伤过度,才错过了法定的复核时效。所以,恳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查认定《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道路施工中严重违规违法产生的重大过失,直接造成受害人丧失生命权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事实与法律,应当由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司依法承担;2、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对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认为责任划分有异议,依法有权提起复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下午,***驾驶浙J9L3**号众泰牌JNJ6405A小型普通客车,由黄颡口镇三洲村沿新港大道往韦源口镇行驶,当行至中粮集团路段与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堆放在公路上的石料碰撞,造成驾驶员***当场被摔出车外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 另查明,受害人***,1988年5月20日出生,29岁。系城镇居民。与妻子***2011年8月26日与2015年2月2日生育儿子***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火化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59,900元; 二、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31,138元÷365日×16日=1,3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费,受害人***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 四、死亡赔偿金,***系城镇居民,29岁,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0年为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儿子***,2011年8月26日出生,6岁;小儿子***,2015年2月2日出生,2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计算抚养费为20,040元/年×12年=240,480元;20,040/年×4年÷2=40,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868,280元; 五、丧葬费,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合适,计算为51,415元÷12月×6月=25,707元; 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八、财产损失,依据阳新县光明价格事务所鉴定报告书,财产损失为31,383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2,435元。 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堆放在公路上的石料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由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事故责任较合适,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48,974(1,122,435元×40%)。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97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2元,减半收取9,346元,被告湖北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11元,原告***、***、***承担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