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经济开发区中伙工业园蛟龙桥路3号。
负责人:李黎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朱建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壁致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力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赤壁致远分公司上诉称,***与赤壁致远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赤壁致远分公司同意***挂靠赤壁致远分公司以赤壁致远分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一局签订并履行分包施工合同,同月14日,赤壁致远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赤壁致远分公司签订并实施合同,即在2014年9月14日***就取得了“实际施工人”资格和地位,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16日,***代表赤壁致远分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协议仲裁管辖条款,***代表赤壁致远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留有***的联系电话和银行卡号,故***在2014年9月16日与中铁十一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上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铁十一局签订。“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对***具有约束力。原裁定书中在未阐明任何事由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以“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为裁定理由,让赤壁致远分公司无法服从。另,本案即使未约定协议仲裁条款,汉川市人民法院亦无管辖权,案涉的两份合同即“合作协议”和“工程分包合同”均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实际上“分包合同”所涉及到实际履行地点覆盖湖北仙桃、天门等地,实际履行地并不明确;本案***起诉的三被告住所地无一在汉川市境内;本案“接受货币支付”即***的住所地在赤壁市。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2014年9月14日,***以赤壁致远分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一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TXSG-AN-001)》是无效合同,***不是赤壁致远分公司的职工,***只是借用赤壁致远分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施工方是赤壁致远分公司,因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TXSG-AN-001)》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施工项目在汉川市境内,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其他任何法院均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赤壁致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系赤壁致远分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约定违反了人民法院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提供的案涉工程示意图、案涉工程所在地税局开具发票等证据,可认定案涉工程地段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境内。因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铮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俞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