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2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2幢24-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65182687。
法定代表人:朱锦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喜斌,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23282723。
法定代表人:朱建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海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化琴、彭钦洪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2日、2022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鸿、柴喜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阿海法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期货款利息费用及追溯货款产生的差旅费27682.25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后台中心变配电系统”项目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套10KV高压无功补偿装置,合同金额为1260000元,并明确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供货和发货。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378000元),2016年7月21日开具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882000元),发票事宜已全部完成。被告亦于2016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全部收到相关产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实际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3780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63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52000元,合计支付1160000元,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负责,且余款100000元至今一直未支付。后续供货完毕,验收合格乃至质保期满之后,被告却以到货后不是成套装置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远大华瑞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交付成套设备,但原告交付的是10台空柜体和10箱散件,且是第三方广州阿珂法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送货,原告未派员对设备内的元器件安装调试,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原告才安排设备生产方派一人进行间断性现场指导安装,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未按约履行运输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被告不得不自行二次运输,安装调试设备近一个多月,原告也未在现场组织验收,增加了搬运安装、调试服务费10万元,原告项目负责人毛小鸿于2019年1月9日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10万元货款和被告的10万元费用已经相互抵消。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无论依据交货时间2016年6月25日还是验收时间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诉请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远大华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运输、安装和调试服务费共计100000元。
原告阿海法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货物在甲方工厂要先调试,试运行做好以后进行通电验收然后进行运输,货物是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我们只是运到现场,由被告再运到配电房里由被告安装,我们只是指导安装和调试;货物到场后进行验收,验收中有问题由我方负责,验收完成后责任转给被告,与我方无关;搬运安装都是被告的义务,与我方无关,调试我方已经完成,不同意承担反诉请求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购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照片、情况说明、试验报告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员工出差记录单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无被告盖章,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的缘由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证据为原始载体,经查询,使用主体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原告阿海法公司(供货方)、被告远大华瑞公司(采购方)签订了《10KV高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装置技术协议》,对装置的技术要求做出了明确。13、验收由卖方负责组织,在买方安装现场设备最终验收;14、卖方负责现场全部的调试工作,直到设备整体正常运行。尾部由毛小鸿代表原告公司签字。
2016年5月14日,原告阿海法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远大华瑞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甲方确认本合同所供货物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后台中心变配电系统工程项目使用,货物名称为10KV高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数量2套,单价630000元,复价1260000元。货物的总价包含货物价值、17%增值税、运输及保险费用、乙方提供的工程现场调试服务费用。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十个工作日支付50%到货款,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5%货款,剩下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交货地点:甲方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后台中心现场。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货物达到指定地点,甲方应依据发货清单立即对货物型号、数量、包装、外观进行验收并签收,如有短少或破损即向乙方提出,由乙方负责处理。货物车辆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后,货物保全风险责任转移至甲方。货物的免费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交货后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8月29日,被告远大华瑞公司出具《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后台中心变配电系统工程试验报告》,确定10KV电容器室项目合格。
原告公司股东毛小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义的微信记录摘录如下:
2018年6月1日,朱:毛总,你们说我们违约完全无道理的,你们提供10个柜体,10箱元器件到现场,设备内的元器件安装和现场调试全由我们实施,这是你们首先违约,我们购买的2套成套装置,不是买柜体和元器件。我们千方百计在现场把10台柜子的元器件组装成二套成套装置并调试好,并没有将柜体和元器件退还并追究你们违约责任,你们反而说我们违约,你们良心何在。我们没付的10万元,多次与你们说是成套设备内的安装费和现场调试费,以及柜体拆装费,元器件拆箱费、搬运费,10箱元器件就有10吨左右,让你们来人,仅来一人能安装吗?
毛:朱总,做高压无功补偿谁都能组装就不需要我们专业厂家了,由于大型无功补偿设备的特殊性需要现场安装部分接线,合同也注明我们派人指导安装,这些我们都做到了,这是行业特殊性,至于柜体拆分是前期我们之前没有沟通让您费了工时我可以弥补一些,关于调试我们也是做好了的,您如果另外需要调试验收是您自己承担费用,您一下扣我10万,公司就扣我工资。
2018年6月2日,朱:你说的完全是不符事实的,我查询了同类工厂,他们都是派人至现场安装并调试好后向甲方移交的,我们的合同款项也明确了含现场调试费用,你们一堆元器件和10个柜体如何调试,你们谁出具了调试报告?谁带队带设备来现场进行了调试。你自己换位思考吧。
2018年6月4日,毛:你们第一次就派2个工程师,带设备,指导安装做调试,在现场住了6天,这些费用就是调试费。如果按您说我们交货全部是散件,不符合交货标准您可以拒收或者通知我们,而不是在最后强行扣我10万元,违背合同啊。朱:为此散件我们一直在协调中,当时10个柜子是柜体,而且正好组成两套,下车后才知是假的,是柜体,你们早就违约了。
2018年6月5日,毛:朱总,请您考虑一下我的难处吧,收不到款我拿不到工资啊。朱:我们十几个人搞安装调试一两个月啊。
2019年1月9日,原告公司毛小鸿向被告远大华瑞公司手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在提供无功补偿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因为沟通没有到位以至于给贵方增加了安装、搬运等费用共计壹拾万元。此情况属实,特此说明。空白处由“情况属实,准予办理”,另有人员签字。
双方认可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5月27日支付378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63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52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毛小鸿是其公司股东。关于货物到现场的时间,原告称是2016年7月15日,被告称是2016年6月25日。原告认为提供的是两套设备是由10台柜子组成,每台柜子由电容器、电抗器等组的,电抗器是属于一次设备需要现场吊装,由安装公司实施,原告安排指导安装调试。《情况说明》是被告的合伙人赵总出面调解让我写一个情况说明承认对方是产生的10万元费用,不是几千元,然后他们合伙人内部结算时从赵总、汪总的应收账款扣除,不影响被告继续支付给我的合同款。我没有任何由我承担这笔费用的意思表达。
本院认为,原告阿海法公司与被告远大华瑞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十个工作日支付50%到货款,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5%货款,剩下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者交货后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确定案涉10KV电容器室项目合格,表明已经通过通电验收合格,以通电验收十二个月计算质保期,应在2017年8月29日质保期届满。该计算方式比按交货后十八个月计算质保期先到,故被告应在2017年9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看,原告在2018年6月向被告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2021年3月19日起诉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现所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若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是散件,而非成套设备不符合约定,应按约在货到现场外观验收时立即提出异议,而非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金额以19682.25元为限。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公司股东毛小鸿在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原告公司沟通原因,给被告增加了安装、搬运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告虽称并未同意支付该费用且仅是用于被告内部结算,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从文意理解,系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增加了相关费用,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总金额以19682.25元为限);
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搬运等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53.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8.64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阿海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化琴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茜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