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铁机路保利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济开发区中伙工业园蛟龙桥路**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协议双方共同投资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取得固定回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作,而非借款,故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承担投资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为华瑞电力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的合作款项亦是汇入华瑞电力分公司,华瑞电力分公司收到***合作款后,按与云南鼎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合作款尽数汇入鼎越公司。因此,***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实为145万元,而非150万元。
华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系投资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约定***收取固定利润的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判决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华瑞电力公司并非签订《合作协议》主体,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出资也未打入公司账户,华瑞电力分公司未经授权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华瑞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充责任,而不应当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201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华瑞电力分公司因承接位于云南昆明富兴高速公路临时用电项目工程缺乏资金,经案外人马久丽介绍,***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投资约500万元之内,***给付***纯利润8%,保证利润最低不少于400万元,周转期一年,动用资金第二个月开始付***投资利息每月1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已经支付的利息从应当给付的总利润中扣除。***负责办理工程款进出签发,***提供***的食宿和工资。***在2018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瑞电力分公司转入50万元。7月23日***及被委托人马久丽分四次向华瑞电力分公司转入50万元,7月24日,***又向华瑞电力分公司转入50万元,以上共计向华瑞电力分公司汇入150万元,***向***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华瑞电力分公司在收到150万元后分三次汇入了鼎越公司,作为云南昆明富兴高速公路临时用电项目工程的保证金。后由于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能履行,***也未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二、***、华瑞电力分公司、华瑞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承担的问题。关于案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与***所签《合作协议》从协议形式上看,虽有“合作”字样,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解决华瑞电力分公司承接富兴高速公路临时用电项目工程资金缺乏问题,协议约定***向华瑞电力分公司高速公路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投入资金,但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仅约定***按期收回本金及每月收取固定利润,资金周转期为一年,且有保底收益的约定,即该协议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与***名为合作,实质为借款。华瑞电力公司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负责工程款进出签发,并由***负责***的食宿和工资,因此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的辩论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华润电力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负责工程款进出签发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一方当事人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关于***、华瑞电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承担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华瑞电力分公司打入150万元,双方虽约定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内,但由于工程没有在约定的时间2018年8月底开工,因此***未按约继续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资金周转期间为一年,时间早已超过了约定的一年使用期间,***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故***请求***返还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每月付***投资利息10万元,是以***投资500万元为前提约定。也就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约定实质上属于对借贷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虽有不得少于400万元的保底条款,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作协议》约定动用资金的第二个月开始付***投资利息。而华瑞电力分公司在收到***的款项后就汇入鼎越公司,最后一笔50万元在2018年7月24日汇入鼎越公司时应当视为该资金已经开始使用。那么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二个月也就是从2018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辩称,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涉案协议中甲方和乙方分别为***和***,签名处也是由***和***个人签名,并没有公司盖章,因此***要求***和华瑞电力分公司承担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华瑞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问题。华瑞电力分公司虽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法律上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公司来说,其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诉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瑞电力分公司作为华瑞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对***要求华瑞电力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并没有就发生纠纷后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华瑞电力分公司、***、华瑞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华瑞电力分公司、***、华瑞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中***与***所签的《合作协议》,约定***向华瑞电力分公司高速公路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投入资金,但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仅约定***按期收回本金及每月收取固定利润,且有保底收益的约定,故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和华瑞电力公司认为本案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2.关于***个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合作协议》中甲方和乙方分别为***和***,签名处由***和***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收条也由***个人出具。故,***要求***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华瑞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瑞电力分公司是华瑞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华瑞电力公司承担。故,华瑞电力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提出***的投资款实为145万元,而非150万元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500元,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高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兴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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