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281执异18号
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23282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经济开发区中伙工业园蛟龙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92026995D。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鼎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鸿城广场7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5KDJ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住赤壁市。
被申请人:***,男,壮族,1966年8月25日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华瑞电力公司)、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华瑞赤壁致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鼎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远大华瑞电力公司、远大华瑞赤壁致远分公司称,被执行人鼎越管理公司现无经营场地、无人员、无资金,欠税,欠工资、欠社保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赤壁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形,对本案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说明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现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三被申请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鼎越管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14日,本院对远大华瑞电力公司、远大华瑞赤壁致远分公司诉鼎越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鄂128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解除双方之间项目合作协议,二、鼎越管理公司立即返还远大华瑞电力公司、远大华瑞赤壁致远分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2022年9月8日,因鼎越管理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其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鄂1281执1061号,经查,被执行人鼎越管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1月6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同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被执行人鼎越管理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认缴出资7800万元;***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10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认缴股金是2027年12月31日,认缴股金属于未到期,而上述规定是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申请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等情况的除外。所以,根据该纪要规定本案被执行人鼎越管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现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三被申请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纪要于2019年发布,作为民商事审判的指导规定,其规范依据,法理基础和司法适用等随着《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修改等,都具有进一步细化和有待商榷之处,不应当直接适用,具体到案件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确认。而破产法规定只有在破产或解散后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立法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实现二者的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下股东的重要权益不应随意突破。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大华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壁致远分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