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单洞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从钊,男,汉族,1940年1月5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原审被告赵从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酒店上诉请求:撤销(2019)鄂0106民初138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世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二审应查清该事实或发回重审后查清事实做出正确判决。1、世达公司自认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的给付签订投资协议,一审判决不能遗漏这一事实。世达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被告2连续多次以酒店投资事宜向原告借款”,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酒店投资关系,世达公司向天安酒店支付款项的目的是酒店投资。该事实有世达公司自认,也有天安酒店当庭提出,一审法院完全遗漏了该事实。2、世达公司自认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不是借款,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违背当事人自认对涉案款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一审查明“2018年11月24日世达公司制作标题为《天安酒店打款明细》的EXCEL文档,表格上面载明:世达转账给天安酒店投资款,表格内载明……,世达公司转给天安酒店投资款”,进一步表明世达公司认为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不是借款,属于世达公司自认。一审查明“但天安酒店出具《天安酒店打款明细》的行为”不是事实,《天安酒店打款明细》是世达公司出具的,不是天安酒店出具的,这一认定与上面提到的一审查明事实冲突。3、天安酒店一审提交《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但一审判决未作认定。作为世达公司起诉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天安酒店一审曾向法院提交《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并交世达公司质证,得到世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以及罗列证据中居然没有?二审法院应作纠正。综上所述,涉案款项应为投资款,既然是投资,在对涉案协议的效力、存续状态未作出进一步认定前,根本不能违背世达公司意愿和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借款返还。4、一审判决内容超过了世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世达公司在起诉状上没有列出其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如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或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超出了世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程序上违法。根据《天安酒店打款明细》世达公司只提出按照从资金付出之日起到2018年11月30日期间,对天安酒店投资款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同时确定本息合计的金额,除此之外双方并未就此后投资款仍要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任何约定,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世达公司在证据中所主张的利息范围以及利率标准。
世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1、“天安大酒店出具《天安酒店打款明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天安大酒店应当依照该明细偿还款项、支付利息。”款项的性质不影响天安大酒店依据打款明细履行支付义务。2、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已经解除,天安酒店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但从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来看,该款项应该叫转让款。天安酒店整体价值千万,不是几十万可以解决的,该款项真实目的是赵从钊的借款。认可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天安酒店补充的意见,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也不存在变更一审诉请的情况,一审查明的事实也能证明。
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安酒店、赵从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2、请求判令天安酒店、赵从钊共同偿还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601787元及欠款清偿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安酒店、赵从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世界是世达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5日天安酒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世界20万元。赵从钊是天安酒店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赵从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世界5万元、1万元。2015年10月14日、10月15日赵从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世界3万元、7万元。落款处载明: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赵从钊。2015年10月30日周世界向赵从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8年11月24日世达公司制作标题为《天安酒店打款明细》的EXCEL文档,表格上面载明:世达转账给天安酒店投资款,表格内载明:2015年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30日世达公司转给天安酒店投资款20万元、5万元、1万元、3万元、7万元、30万元,共计66万元,月利率均为2%,截至2018年11月30日分别欠息151355元、37677元、7535元、22529元、48323元、22.2万元,利息合计489419元,本息合计1149419元。表格下方书写:以上所借款共计115万元。赵从钊在下方签字,加盖天安大酒店印章。以上事实有世达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据、转款凭证、天安酒店打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周世界是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世达公司作出民事行为,打款明细上载明世达公司向天安酒店投资,周世界在诉讼中认可受世达公司委托实施出借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是世达公司,而非周世界个人。赵从钊是天安酒店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天安酒店实施民事活动。如果赵从钊个人借款,不会书写公司名称、加盖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天安酒店,而非赵从钊个人。借条、天安酒店打款明细分别作出了借款和投资的意思表示,不能明确区分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但天安酒店出具《天安酒店打款明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天安酒店应当依照该明细偿还款项、支付利息。由于赵从钊是代表天安酒店实施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天安酒店承担,世达公司对赵从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或者是投资款)66万元;二、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489419元;三、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款项按照月利率2%向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减半收取8528元,由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安酒店、赵从钊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世达公司是在履行该协议书的投资义务。世达公司的起诉状也提到了基于这份协议才产生后续行为,双方之间的资金支付关系是源于该协议,该协议不仅仅包含了整体资产的转让,还包含了债务的转移和人员的移转等相关协议内容,世达公司愿意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向天安酒店支付协议项下的投资款,同时结合《天安酒店打款明细》,不能界定双方为借款关系。世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这不是投资关系。提到该协议是想说明一下我方转款的理由,世达公司付款协议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我认为还是借款。多次汇款是赵成钊是以天安酒店取得经营权需要一定费用,所以提前借了一部分款给天安酒店。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三、付款方式:1、待国家机关发文由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取得经营权进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先支付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0,000元)。2、余款三亿伍仟万元整(¥350,000,000元),根据乙方接管进度双方协商付款时间”,该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均与本案案涉款项均无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本案案涉款项为《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事实,世达公司不持异议;天安酒店、赵从钊对一审查明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查明遗漏了相关事实,世达公司一审起诉时在诉状里提到了《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世达公司一审诉状里面提到了基于酒店投资的名义产生的借款。世达公司认为“借款”和投资协议是有关联的,所谓“借款”是在履行投资的责任和义务。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天安酒店认为一审遗漏事实部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另查明:一、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应为:1、请求判令天安酒店、赵从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2、请求判令天安酒店、赵从钊共同偿还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601787元及欠款清偿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安酒店、赵从钊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对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未进行全面表述,本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文书中原告名称“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存在笔误,应为“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性质的确定。赵从钊是天安酒店法定代表人、周世界是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界自2015年10月5日起向天安酒店、赵从钊支付款项共计66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15日,赵从钊分别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周世界相关款项。2018年11月24日世达公司制作《天安酒店打款明细》文档,表格上面载明:世达转账给天安酒店投资款。该表格对双方款项往来进行汇总结算,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6笔,每笔款项均列明支付金额/本金、月利率、利息、本息合计等内容。表格下方载明:以上所借款共计115万元,赵从钊在下方签字,加盖天安酒店印章。基于上述事实,虽然《天安酒店打款明细》标示投资款字样,但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不应受制于该文档的行文外观,而应在综合双方款项往来过程、借条内容、天安酒店打款明细内容、双方具体履行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款项性质。赵从钊多次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周世界相关款项。世达公司向天安酒店付款后,并未参与天安酒店的经营管理,也未承担经营风险,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双方在天安酒店打款明细中明确约定了本金、月利率、利息,由世达公司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天安酒店提交的《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均与本案案涉款项无对应关系。综上分析,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世达公司与天安酒店之间应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款项性质表述模糊,本院确认案涉款项为借款。
关于天安酒店上诉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提交《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并经质证,二审调查期间,天安酒店阅看了一审卷宗材料,并未发现其提交《武汉天安大酒店整体转让协议书》并经质证的记录,天安酒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酒店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超过了世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二审查明,世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主张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一审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了利息计算标准,《天安酒店打款明细》也明确载明月利率2%。一审法院对款项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款项性质表述不清,主体名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389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万元;
三、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489419元;
四、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武汉世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减半收取8528元,由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刚
审判员  黄浩
审判员  任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