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2610号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办公楼十一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江,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迁安市。
被告:**鼎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开发区王滩镇张美崖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被告**鼎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设计费人民币30000元,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我单位与**鼎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鼎瀚物流有限公司京唐港铁精粉精配选矿仓储配送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3万元。我单位已于2018年8月完成合同内约定全部设计工作并向**鼎潮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30000元的设计费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鼎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交被告鼎瀚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首钢公司为被告鼎瀚公司设计**鼎瀚物流有限公司京唐港铁精粉精配选矿仓储配送项目的办公楼效果图,晒发部分施工图纸等。设计费用为3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前。该合同上未注明签订时间。2018年1月30日,原告首钢公司给被告鼎瀚公司出具3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税票注明为服务设计费。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钢公司与被告鼎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首钢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并及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鼎瀚公司尚欠原告3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设计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应从2018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鼎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费3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鼎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厉 婕
书 记 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