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2795号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办公楼十一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江,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迁安市。
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王滩镇张美崖村。
法定代表人:王洋,经理。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设计费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利息4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我单位与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选厂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50万元;2015年8月由于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矿石原料变化等原因,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设计补充协议,在原合同费用基础上增加10万元设计费。我单位已于2015年9月完成合同内约定全部设计工作并向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累计开具了60万元的设计费用发票。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三次累计支付设计费45万元,后期我单位多次催要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2015年9月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设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北京首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为“第四条、本合同项目的名称及设计内容:1、工程名称: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新建选厂项目2、工程规模:以发包人为设计人提供的《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新建选厂项目矿石试验报告》为设计依据,设计年产100万吨铁精粉选厂一座。精矿品位(TFe)≥66%,粒度(-200目)≥70%。3、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七条、费用:双方商定,本项目的设计总费用含税为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第八条、支付方式:1、设计费支付方式1.1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预付款20万元,计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1.2设计人设计完成新建选厂项目总图、工艺、土建、电气、给排水等相关专业施工图设计图纸后,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万元)后,设计人提交全套施工图纸和设计资料给发包人,并开具全额增值税设计费发票;1.3新建选厂建成正式投产30日内如满足设计要求,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剩余设计费伍万元整(小写:¥5万元)。结算方式:银行电汇结算”。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有“第四条、设计费用:双方商定,因设计修改,本项目在原合同费用基础上新增加设计费10万元(大写拾万元)。第五条、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贰拾万元。”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项目的设计义务。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北京首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交易用途为设计费。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北京首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交易用途为设计费。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北京首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交易用途为设计费。2015年3月28日、8月26日、9月18日,北京首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别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600000元。另,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吸收合并北京首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钢公司与被告皓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首钢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并及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皓晨公司尚欠原告15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设计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开始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计费1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山海港皓晨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克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厉 婕
书 记 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