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1470号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办公楼十一层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15535355。
法定代表人:周新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4166744C。
法定代表人:王玫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意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子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 璐
书 记 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