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540号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办公楼十一层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15535355。
法定代表人:周新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志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北铺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5893785X0。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国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满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隆化县。
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与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志勇、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我单位与被告公司签订隆化县玺德利矿业有限公司选厂改造设计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委托试验协议,选矿厂改造完成后又陆续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合同金额共计75.8万元。目前双方结算金额为75.8万元,我方开具75.8万元发票,被告给付金额51.8万元,尚欠24万元尚未支付。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选矿试验、选矿厂改造设计及技术服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24万元并支付2019年7月至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涉案合同履行中所提出的部分建议和意见,并未达到答辩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服务过程中出现诸多纰漏、瑕疵以及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由此导致答辩人直接和间接损失巨大。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免收技术服务费。2、答辩人即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涉及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技术服务费也不成立。被答辩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后,答辩人对涉案各项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了详细核对,核对结果显示,答辩人非但不拖欠被答辩人的技术服务费,反而超付26.5万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支付24万元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在答辩过程中虽主张已全额支付技术服务费,但不代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及成果认可。对于被答辩人履约过程中因其提供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已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隆化县玺德利矿业有限公司选厂改造设计工程。设计费28万元,技术服务费每月5万元,服务期限以实际发生为准。服务期限届满后,双方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3月28日再续签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服务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试验协议书》。被告按合同履行进度验收结算,为原告出具了15张“***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其他费)结算单”,由被告单位主管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依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款共计75.8万元。截至2019年8月,被告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51.8万元,尚欠原告24万元。原告为追索欠付款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其他费)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应收款明细账,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价款的银行转账回单,经庭审查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说明、其他付款凭证等,合同的主体及接收款项的主体非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试验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系列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已由被告验收结算,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免收技术服务费、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4万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款24万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3.85%(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服务费等合同价款24万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德利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德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计 玉
附页:
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900元,于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并将交费凭条反馈我院。届满仍未交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人全称。
三、申请执行事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