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办公楼十一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傅凤西),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白玉县麻邛乡呷村鑫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钟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键,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公司”)、***、***、四川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在确定结算依据后,对**应得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的款项进行审理,从而得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应金额的结果。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云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