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金寨县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金寨县新城区。 被告:***,女,1988年0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金寨县新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DAFB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前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大别山物流园药用菌市场药材区F6-119-120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AUYA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前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1240163元,利润40万元,合计1640163元;2.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2019年间,***和***按各自50%的份额从**公司、前行公司合伙承包了金寨县南溪镇石寨村、门前村道路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投入机械费、运输费、水泥款1240163元。工程完工后,**公司转给***工程款1150877元,前行公司转给***工程款3415489元。原告投入费用及利润***没有支付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合伙承包工程、***领取工程款属实,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利润分配521903元,***负债651531元,***负债689400元,约定各自债务与对方无关。账目清算后,由于工程对外承包人是***,***445000元,周冬冬9000元均是***支付,另***支付原告40000元,微信转账12240元。如此***基本不欠原告钱了。 第三人**公司陈述,**公司承包石寨工程系***完成,工程审定价格1150877.13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实际支付***1047298.19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伙内部分配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系滥用诉权行为。 前行公司陈述,门前道路工程系前行公司承包、***施工属实;工程款为3248501.77元,已支付***,还下欠1万多元。 原被告提供证据为转账记录和各自书写的投资清单,本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各自质证意见,经两次开庭、对账,核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石寨和门前工地工程,各占50%份额,工程款均由***领取。 2.**公司石寨工地,***结算领取工程款1047298.19元;前行公司门前工地,***结算领取工程款3016327元;合计4063625.19元。 3.***投入:银行和支付宝转账给***现金为562955元,微信转账124811元,***为工程支出现金300555元,砂石款655984元。合计1644305元。 4.***投入:银行转账给***现金678317元,微信转账133283元,***银行转账给***169500元,***、***支付***现金180946元,垫付工程费用及水泥款2342664.9元,***支付工人工资166165元,工程机械费250000元,应酬消费70000元,垫付砂石款108000云,垫付生活开支308014元,垫付柴油款172840元,原被告合伙结算后***支付***现金70100元;***垫付款260000元;合计4909829.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2019年间,***和***按各自50%的份额从**公司、前行公司合伙承包了金寨县南溪镇石寨村、门前村道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均投入资金用于工程,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公司转给***工程款1047298.19元,前行公司转给***工程款3016327元,合计4063625.19元;***为工程投入1644305元,***为工程投入4909829.9元。 本院认为,对于个人合伙,为避免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合伙人理应请专人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资金往来等及时由各合伙人核对认可,登记造册,统一管理,而不应为了私利,各自为政,相互隐瞒。本案***、***合伙承包工程,之所以发生纠纷,就是因财务不规范、支出不透明,相互不信任造成的。从双方认可的投入和支出看,该工程亏损,若任一方为此盈利,则肯定存在虚报支出和投入的情况。 经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对各自转账的情况核实后予以认可,可作为各自的工程投入进行计算;对于其他支出,若双方互不认可,本院则无法查清,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清单及有效票据,逐一进行核对,并以双方认可的为准。若原被告认为,对方认可自己的数额不准,其支出远大于对方认可的数额,也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外欠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双方合伙承包工程亏损,不存在按50%比例分配利润情况,只能根据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已领取的工程款。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为4063625.19元,原告为工程的投入为1644305元,被告为工程的投入为4909829.9元,两相对比,被告应支付原告1019484元【1644305÷(1644305+4909829.9)×4063625.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合伙投入款10194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1元,减半收取9780.5元,原告***负担2780.5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