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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DAFB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徽前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大别山物流园药用菌市场药材区F6-119-120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AUYA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前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返还***合伙投入1019484元进行改判,判决驳回***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利润的诉请;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所属工程是***与***合伙承包,***虽然是***家属,但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参与合伙事项,不能因为***、***是夫妻关系,就随意列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合伙纠纷的合伙入伙资金、工程施工中成本投入、亏损分担额等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起诉称工地投入款为1240163元,诉请返还款也为1240163元,***自己认可为工程支出现金300555元,砂石款655984元。事实上,这些砂石款中至少有***付款51513元。因此,***在本案工程的最大投入只有300555元+655984元=956539元(该款未扣除***付款51513元),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投入为1644305元,明显是超诉请认定。(二)一审法院没有把合伙双方投入本案工程成本款额和合伙双方相互资金往来进行合理区分,而是简单的进行款额相加,一并称为合伙投入,明显不符工程概算和决算。从一审双方认可的工程投入可看出,***进行直接工程投入成本为956539元,***为工程直接投入成本为3677683.9元。双方实际用于工程的直接成本投入合计为956539元+3677683.9元=4634222.9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投入为6554134.9元。(三)一审没有对亏损进行计算,违反会计规范。一审已经查明,本案合伙工程实际领款总额为4063625.19元,从上述合伙双方直接成本投入为4634222.9元,两比亏损为570597.71元,合伙双方应按各50%进行承担,即各承担285298.86元。(四)一审没有对合伙双方互相资金往来进行评判。一审已经查明,***收***1232146元,***收***687766元,两者相比,说明***已经从***处领取544380元。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向其借款185000元,一审法院对该借款未计算,属于遗漏认定款项,应当计算至***收款额之中。据此,***在扣除双方资金往来后合计已收***729380元(544380元+185000元),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认定,显然属不当。三、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用简单的各自出资比例,采用公式化方式,用一个不正确的合伙投资额和已收到的工程款的比例,乘以一方工程投资额,就得出一方款项,这种计算方法本身就不具有科学性和正确性,明显违反工程预决算和会计计算规则。一审判决***返还***1047298.19元,则按一审计算方式,***亏损597006.81元,而***亏损1893502.9元,可本案合伙纠纷是按各50%的比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四、***、***不仅无需返还***任何款项,相反***应当返还***款项。***已收本案合伙工程款为4063625.19元,***与***相关资金往来及***借款,其合计已收***款总额为729380元。而***投入工程款支出为956539元,扣除本案各自应承担的工程亏损285298.86元和***已收款729380元,***多收***款为58139.14元。据此,***不仅不用返还***任何款项,相反***应当返还***58139.14元。综上,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中,***并未提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庭审程序中***认可其主体资格。***参与了整个合伙协议的过程,包括支付合伙款项、收取合伙款项,上述参与合伙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和认定。一审对双方投入的款项进行了逐一核对,每一项的投入双方都进行了确认。***在起诉时候认为工地投入款是1240163元,该数字比除了***、***支付给我方款项后的数字,一审法院对我方的投入款没有比除。对***、***的投入也没有比除***向***、***的转款,导致认定的数额是164万元,大于一审诉请的投入款数字,是计算方式不同造成的。我方认为一审是以双方投入的数额分配工程款,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对此计算方式并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双方投入采取了总付出的方式一一核对,由双方签字确认。在投入数字双方确定的情况下,按出资比例分配,领取的工程款是正确的。***领取了4063625.19元,该工程款应当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述称,***在一审起诉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公司对***、***应返还支付给***的投资款、合伙利润计1640163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了***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没有就该项判决进行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关于驳回***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予以维持。 前行公司述称,同**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双方合伙关系,并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判决***、***返还投资款1240163元,利润40万元,合计1640163元;2.**公司、前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同学关系。2018-2019年间,***和***按各自50%的份额从**公司、前行公司合伙承包了金寨县南溪镇石寨村、门前村道路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和***、***均投入资金用于工程,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公司转给***工程款1047298.19元,前行公司转给***工程款3016327元,合计4063625.19元;***为工程投入1644305元,***为工程投入4909829.9元。其中: 1.***与***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石寨和门前工地工程,各占50%份额,工程款均由***领取。 2.**公司石寨工地,***结算领取工程款1047298.19元;前行公司门前工地,***结算领取工程款3016327元;合计4063625.19元。 3.***投入:银行和支付宝转账给***现金为562955元,微信转账124811元,***为工程支出现金300555元,砂石款655984元。合计1644305元。 4.***投入:银行转账给***现金678317元,微信转账133283元,***银行转账给***169500元,***、***支付***现金180946元,垫付工程费用及水泥款2342664.9元,***支付工人工资166165元,工程机械费250000元,应酬消费70000元,垫付砂石款108000元,垫付生活开支308014元,垫付柴油款172840元,双方合伙结算后***支付***现金70100元;***垫付款260000元;合计49098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个人合伙,为避免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合伙人理应请专人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资金往来等及时由各合伙人核对认可,登记造册,统一管理,而不应为了私利,各自为政,相互隐瞒。本案***、***合伙承包工程,之所以发生纠纷,就是因财务不规范、支出不透明,相互不信任造成的。从双方认可的投入和支出看,该工程亏损,若任一方为此盈利,则肯定存在虚报支出和投入的情况。经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对各自转账的情况核实后予以认可,可作为各自的工程投入进行计算;对于其他支出,若双方互不认可,则无法查清,因此该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清单及有效票据,逐一进行核对,并以双方认可的为准。若双方认为,对方认可自己的数额不准,其支出远大于对方认可的数额,也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外欠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双方合伙承包工程亏损,不存在按50%比例分配利润情况,只能根据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已领取的工程款。***领取的工程款为4063625.19元,***为工程的投入为1644305元,***、***为工程的投入为4909829.9元,两相对比,***、***应支付***1019484元【1644305÷(1644305+4909829.9)×4063625.19】。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合伙投入款10194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1元,减半收取9780.5元,由***负担2780.5元,***、***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双方合伙的投入款以及合伙盈亏如何认定,***应否向***返还合伙投入款。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系夫妻关系,***对***与***之间的合伙经营知情,且实际向***转账支付了合伙经营所需的资金,***在本案中的合伙经营系与***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关于焦点二。关于合伙投入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一审对账结果,***为工程支出现金300555元,砂石款655984元,合计956539元。***虽然向***合计转账687766元,但其收到***、***转账及现金合计1232146元,故***的实际投入应为956539元+687766元-1232146元=412159元。如前所述,***为工程合计支出的3677683.9元,***、***虽然向***合计转账1232146元,但***收到***转账及现金合计687766元,故***的实际投入应为3677683.9元+1232146元-687766元=4222063.9元。一审法院将双方相互转账的款项均认定为各自的合伙投入,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合伙盈亏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双方合伙投入款,本案合伙投入款合计为4222063.9元+412159元=4634222.9元,合伙收入为***领取的工程款4063625.19元,故合伙亏损为4634222.9元-4063625.19元=570597.7元。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亏损即285298.9元,因***实际投入412159元,故***应向***返还412159元-285298.9元=126860.1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至于***上诉所持***向其借款18500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 二、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合伙投入款126860.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5元,由***负担8362.5元,***、***共同负担1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6元,由***负担11139元,***、***共同负担2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