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欧蒂尼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4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6号楼4层5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407。
法定代表人:潘美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欠款184360元;2、请求***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暂定3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施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6号新都购物广场的室内钢结构夹层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公司工程项目受到物业的阻挠,造成我公司施工未能全部完工。2017年1月16日,我公司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认定,最终确认我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8436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200000元,还欠184360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茂成公司签订合同后,茂成公司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其人员配备、材料进场都很慢,并中途撤场,至今未完工。2017年1月16日,茂成公司到劳动局投诉我公司,在劳动局主持下,双方暂时先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特别备注了,剩余款项要等到我公司与甲方官司结束之后才能支付,故为附条件的付款,至今我公司与甲方的官司尚未结束,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我公司不同意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茂成公司对新都购物广场的室内钢结构工程重新施工,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茂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茂成公司推延工期,且未完成所施工的工程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我公司提出反诉。
茂成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故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茂成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茂成公司负责施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6号新都购物广场的室内钢结构夹层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开工,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合同工程价格为5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茂成公司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公司工程项目受到物业的阻挠,造成茂成公司未能全部完工。2017年1月16日,茂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款384360元,***公司已支付200000元,余款184360元待***公司向甲方拓运动中心官司结束后付清余款。后***公司未支付余款。***公司称待与拓运动中心官司结束后付清余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其积极向拓运动中心主张权利。***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茂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茂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对茂成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亦具有法律效力。现茂成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公司称结算书附付款条件,条件尚不成就,故拒付工程款。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故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茂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尚付利息,因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反诉称茂成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要求茂成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芜湖市***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360元;
二、驳回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芜湖市***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027元),由芜湖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茂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5元,剩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翟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