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1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开发区石桥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红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11层1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55号3楼810、8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征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工程至今未验收通过,且不能正常使用。原审认定两年质保期后该工程应视为竣工交付,明显不当;2、由佩尔优公司提供设计、制作并安装的水蓄能系统不能使用,给征原公司造成直接损失89万元,应依法予以赔偿。而原审法院没有处理该部分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佩尔优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验收后,形成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表等。虽然佩尔优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于2011年10月27日前全部验收完毕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此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征原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审法院结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以及涉案工程地点即在征原公司厂区内的事实,认定佩尔优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7日的其后两年(即2013年10月27日)竣工并交付征原公司,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质保期为3年。但原审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该协议予以证明,因此,该协议不能视为新证据,申请人就此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的89万元损失系其购买佩尔优公司空调所支付的款项,该款项与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有关。由于佩尔优公司已就《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的履行及相关争议问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原审对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