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开发区石桥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酂、范文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11层1109室。
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志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55号3楼810、812室。
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公司)、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征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佩尔优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正远研发中心蓄能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及机房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造成蓄能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不能使用的直接损失890,000元,并偿付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起计算满两年的违约金损失114,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佩尔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征原公司原名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佩尔优公司原名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9月,征原公司(甲方)、佩尔优公司(乙方)、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科诺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正远电气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空调机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原公司内);工程范围为制冷机房、水泵房和部分室外管道施工任务。该合同约定:乙方是研发中心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水蓄能系统设备供货另见设备采购合同)及机房、泵房、平面管网安装工程总负责方,鉴于丙方为乙方优良的施工安装单位以及长期合作基础,甲方同意乙方选择丙方作为水蓄能系统机房设备及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乙方对施工技术及施工质量负责,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丙方工程内容为机房、泵房、平面管道安装工程、配合乙方及相关设备供应商进行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联动调试等。该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办理合同预付款,同时乙方和丙方二日内进场开始室外部分施工,室内部分根据乙方总体施工计划协调进度施工;自甲方向丙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80日内竣工(第二期施工工期不计算在内);若因乙方施工进度原因导致丙方不能按期完工,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材料组织和违约原因导致丙方不能按期完工,由甲方负责,但未及时向甲方提出设备材料采购并预留采购时间除外。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期完成施工内容,每超过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工程款的0.5‰;若因丙方原因未按期完成施工内容,每超过一天丙方支付甲方总工程款的0.5‰。甲方供主材,丙方包人工、包机械、包器具、包部分辅料;甲、乙双方的合同价款即技术总负责费用为15,000元,甲方向乙方、丙方发布开工令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水蓄冷蓄热系统工程价款已在设备采购合同涵盖。机房、泵房、平面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署后甲方即直接支付60,000元整给丙方,室外管道安装、试压完成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000元给丙方,设备就位后三日内甲方支付20,000元给丙方,室内管道完成形象进度50%后三日甲方支付50,000元给丙方,室内管道试压完毕后三日内甲方支付80,000元给丙方,调试完成后三日内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给丙方(若根据甲方的实际施工方案,暂由未完成的工程量,根据附件一相应单价计算出价款,并从此款中扣减,完工7日后按95%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量的5%余款一年后三日内付清。乙方作为空调系统的总负责方,负责系统的安装技术、施工质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组织协调问题,对丙方施工提供技术支持和质量管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包管理及技术费时,乙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涉及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丙方在有关完工资料整理完备后报监理审核批准后,及时向乙方发出竣工通知,通知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乙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和丙方应按乙方要求派员参加,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验收合格后,三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如果甲方无故拖延验收日期超过十日,则视为验收自动通过。丙方为甲方提供24个月的保修,保修期为在工程最终验收通过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丙方提供终身维修有偿服务。
2009年3月17日,佩尔优公司向征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该公司为涉案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的总承包方,承诺按交钥匙工程实施。2009年3月21日,征原公司(甲方)与佩尔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乙方根据甲方现场实际研制提供并安装该套系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对甲方承担设备质量、制作、安装及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设计(含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功能达标的保证责任。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乙方收到预付款83天内完成产品到现场、制作、安装、初检、第一次调试,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初步调试合格之日为交货之日,乙方具有法定或约定顺延的情形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征原公司研发中心。此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按交钥匙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提交验收。合同总价为1,790,000元(含包装、运输、仓储等)。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合同预付款,即447,500元;主要施工材料、主要设备到现场,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即447,500元。该水蓄冷系统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监理、甲方和设计单位以及乙方应在5日内办理该系统的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7日之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537,000元;水蓄热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完工,并经监理、甲方和设计单位初步验收后,本系统的管理权移交甲方,并办理移交手续,该系统试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监理、甲方和设计单位以及乙方应在5日内办理该系统的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7日之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0%,即179,000元;自水蓄能中央空调第二期机组安装完毕,机组联调、试运行15日后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9,500元。该合同并约定:水蓄能系统验收是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一部分,该子系统验收需在全部系统安装合格完成后进行(地下水井部分能运行但验收报告未出不影响水蓄能系统验收),并能满足甲乙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要求。该合同还对质保期等作了相关约定。
2009年5月20日,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及监理公司形成《蓄水池施工预案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说明布水材料于2009年5月18日进场,监理要求佩尔优公司及时提交除布水器外的所有施工图、节点图交监理方,甲方备案检查,但5月20日佩尔优公司还未提交以上资料,会议并对工序、检查要点、检验要求等作出安排。2009年6月12日,征原公司向佩尔优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中央机房应于6月3日正式开工,但贵司机房平面深化设计图纸至今未最终完成,请尽快到现场核实尺寸图纸”,佩尔优公司工作人员陈盛生予以签收。其后,就施工中发现的材料不符合国标要求、设计图纸不全、工期延误、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及系统调试问题,征原公司分别于8月18日、9月19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3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日、2011年5月11日向佩尔优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或《工程联系单》,佩尔优公司均予以了签收。其间,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等还于2009年7月4日、11月13日、11月26日以会议或协调会的方式作相关协调、安排。其中,2009年11月13日《地下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电控安装和调试进度协调会》记录中载明“机房管道安装部分于2009年9月3日安装基本完毕,原定于9月完工,已造成工程延期”、“佩尔优提出11月16日(星期一)进场进行强电模块的施工,同时提出一个月的施工工期。甲方(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往前赶工期,力争尽早完成主机调试”;2009年11月26日,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等的《会议纪要》载明“佩尔优和伊科诺承诺尽快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合同施工内容”、“伊科诺从6月13日开始计算工期,要求8月26日完,但实际是8月底基本干完,9月3日之前有一两个人在现场协调”。
就涉案工程,佩尔优公司与征原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完成了武汉正远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分项控制系统线路安装项目、电缆桥架安装就位项目、控制柜主电缆及水泵、空调主机电缆安装就位项目及电气控制柜安装就位的分项验收;2010年5月21日,双方就佩尔优公司完工的水蓄冷布水设备安装项目进行了验收,征原公司并在佩尔优公司的《报验申请表》上注明“正远公司仅配合佩尔优公司进行外观检查,其中布水器防锈,佩尔优已委托正远公司处理完毕,费用由佩尔优承担,若佩尔优认为合格正远公司同意佩尔优公司检查结果”。
2011年5月11日,征原公司再度就佩尔优公司针对征原公司提出的“地下水源热泵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存在的问题所作处理方案向佩尔优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其中征原公司认可佩尔优公司的方案并表示“此次问题处理完毕后,望贵司及时提交验收申请,正远公司将在5日内组织第一期的竣工验收”,同时征原公司要求佩尔优公司进行使用人员培训并提交相关资料和17%增值税发票,征原公司将在7日内办理完成30%的付款。2011年6月,针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形成《水蓄能验收确认单》一份;2011年10月27日,双方就维护人员的培训形成《水蓄能系统培训记录》一份,征原公司参加培训的人员予以了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征原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就双方间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向佩尔优公司支付447,500元合同预付款,并于2009年9月18日代佩尔优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42,500元,且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2月19日、7月20日、8月19日、11月10日向伊科诺公司支付6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240,000元。2010年1月25日,征原公司再行就《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向佩尔优公司支付407,500元。佩尔优公司也向征原公司交付了总额为8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佩尔优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二、佩尔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佩尔优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义务的问题。涉案安装工程没有严格按照《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整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佩尔优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7日竣工并交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无论《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还是《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均明确按交钥匙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验收。交钥匙工程,顾名思义,即对工程整体具有交收义务,亦即佩尔优公司应对自身施工工程及伊科诺公司施工工程向征原公司负有质量保证及交收义务,且《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中约定涉案水蓄能系统验收需在全部系统安装合格完成后进行。虽然双方于2011年6月就问题的处理形成《水蓄能验收确认单》,且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对部分项目进行验收,形成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表等,佩尔优公司还应征原公司要求于2011年10月27日对征原公司操作人员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但对已分项验收的工程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工程以及工程整体是否已于2011年10月27日前全部验收完毕,佩尔优公司等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但存在两年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自2011年10月27日后两年内征原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和因涉案工程不能正常使用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事实,再结合该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的地点即在征原公司厂区内,该系统由征原公司单独控制和掌握的情况,涉案工程应视为佩尔优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7日的其后两年(即2013年10月27日)竣工并交付征原公司。
征原公司主张佩尔优公司应向该公司赔偿因涉案蓄能水源热中央空调不能使用造成的直接损失89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征原公司对其所称地下水源热泵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不能使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890,0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征原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佩尔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征原公司主张佩尔优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佩尔优公司则辩称该公司没有违约,且系征原公司违约未支付合同约定技术总负责费用15,000元,其可不履行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确定的工期为80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征原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即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表明“中央机房应于6月3日正式开工”,佩尔优公司予以签收且未对此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6日,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伊科诺公司等的《会议纪要》载明“伊科诺从6月13日开始计算工期,要求8月26日完,但实际是8月底基本干完,9月3日之前有一两个人在现场协调”,三方均签字确认,也未对开工日期提出异议。无论是2009年6月3日还是6月13日,距离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均超过了80日的工期两年以上。因在本案审理期间,佩尔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合同工期、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因征原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对此,佩尔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佩尔优公司所辩称的该公司没有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佩尔优公司延期完成涉案安装工程并逾期交付是形成涉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征原公司主张佩尔优公司应偿付两年的违约金114,975元。因《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若因乙方(佩尔优公司)原因未按期完成施工内容,每超过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征原公司)总工程款的0.5‰”,《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为300,000元+15,000元=315,000元,从2009年6月起算至实际交付日已超过两年,故征原公司按两年计算违约金损失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佩尔优公司应向征原公司偿付违约金114,975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征原公司并未单独向佩尔优公司支付技术总负责费用15,000元,但涉案工程只是双方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一部分,佩尔优公司不仅是《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技术总负责方,同时还负有《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安装等义务,事实上该款支付与否不构成对双方交钥匙工程约定的阻碍,也未影响工程的施工、验收及交付,该款应系征原公司所负佩尔优公司的债务。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14,975元;二、驳回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3,865元,由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245.50元,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9.50元。因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一审法院,故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
判后,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征原公司上诉称:一、由佩尔优公司提供包括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的研发中心水蓄能系统是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的一部分,该系统验收未合格,至今不能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两年质保期后该工程应视为佩尔优公司竣工并交付征原公司,明显认定不当;二、由佩尔优公司提供设计、制作并安装的水蓄能系统不能使用,给征原公司造成直接损失89万元,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佩尔优公司赔偿征原公司直接损失89万元;二、佩尔优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佩尔优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安装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征原公司对佩尔优公司的起诉请求权基础是安装合同;二、征原公司没有向佩尔优公司支付安装合同项下的技术总负责费,根据安装合同6.2条的约定,佩尔优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三、征原公司主张的损失8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征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原审第三人伊科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征原公司至今仍差欠5万元左右工程款,伊科诺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佩尔优公司就其与征原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征原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蓄能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合同价款89,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后佩尔优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征原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960,050元。征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2、佩尔优公司返还征原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9,5000元;3、佩尔优公司向征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佩尔优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佩尔优公司和征原公司陈述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征原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征原公司主张的89万元直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二、征原公司未支付《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的技术总负责费用15,000元,佩尔优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履行该合同义务;三、佩尔优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14,975元。
关于征原公司主张佩尔优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89万元的问题。征原公司主张的89万元损失为其购买佩尔优公司空调所支付的款项,故该主张以其与佩尔优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为基础,而就《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的履行及相关争议问题,佩尔优公司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征原公司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故征原公司的该项主张应在该案中一并提出,本案只就《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审理。征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征原公司未支付安装合同约定的技术总负责费用15,000元,佩尔优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征原公司应向佩尔优公司支付技术总负责费用的时间,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包管理及技术费时,乙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在征原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单独支付此项费用的情况下,佩尔优公司应当及时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佩尔优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一直在履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结合《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紧密联系、征原公司确定伊科诺公司作为《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施工方是基于佩尔优公司与伊科诺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佩尔优公司对施工技术及施工质量负责的承诺,且征原公司已支付80%安装工程款等因素,对佩尔优公司提出的其可因征原公司未支付15,000元技术总负责费用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佩尔优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14,975元的问题。因佩尔优公司延期完成涉案安装工程并逾期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中“若因乙方(佩尔优公司)原因未按期完成施工内容,每超过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征原公司)总工程款的0.5‰”的约定,征原公司主张按两年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的工程款总额应当包括佩而优公司的15,000元技术总负责费用和伊科诺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故一审判决佩尔优公司向征原公司偿付违约金114,9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征原公司、佩尔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0元,由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845元,由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小乔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