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某某某某燚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8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55号3号楼810、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933377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燚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9号(上海商贸城)23幢1层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4338441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燚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3年7月18日向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其按照规定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司逾期至2023年7月26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84元,已经超过了上述通知指定的交费期限,***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司逾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