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525民初101号
原告: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55号3号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燚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9号(上海商贸城)23幢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
原告武汉伊科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科诺公司”)诉被告湖北燚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燚富机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伊科诺公司诉称:案外人吴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鄂011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被告燚富机电公司向吴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3676.52元;被告伊科诺公司对被告燚富机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洪山区法院冻结原告账户后扣划258099.52元,于2022年2月25日签发了(2022)鄂0111执6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向被告燚富机电追偿。
被告湖北燚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均在荆门市掇刀区,则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追偿权的行使系因侵权行为产生,但原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侵权责任已审理完结。本案系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法律关系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