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

***与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4民初2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庸权,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阳新县。
被告:朱美建,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余显轻,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原告***与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朱美建、余显轻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庸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陈秀红,被告***、朱美建、余显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1409.46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阮仕尧、阮仕全、阮班跃、***从阳新县龙港镇出发,到通山县××××镇祭祖,行至慈口乡××路段时,不慎掉进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坑洼地段,导致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由于伤情过重,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原告认为,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在进行桥梁施工时,将原本一条直路从中间挖断,形成方圆十几米、深6、7米的大坑,制造了潜在的危险,而被告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提醒过路车辆慢行或绕行,最终导致***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掉入施工坑洼,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等相关规定,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事故证明,证明可证实2018年2月15日,***驾驶车牌号为鄂A7**w3号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阮仕尧、阮仕全、阮班跃、***从阳新县龙港镇出发,到通山县××××镇祭祖,行至慈口乡××路段时,不慎掉进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坑洼地段,导致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证据3、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证明可证实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在进行桥梁施工时,将原有的道路进行了开挖,形成方圆十几米、深六七米的坑洼,且未设置任何的安全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慢行或绕行的事实。
证据4、肖绪洪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鄂A×××××号
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肖绪洪依法取得了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的鄂A×××××号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也进行了合法登记,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
证据5、湖北省人民医院及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共计住院5天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5582.05元的事实。
证据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294元的事实。
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超前,依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处理。通过现有材料反映,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刑事案子,真正的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追究***的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四人包庇罪刑事责任。二、本案遗漏了三个被告,依法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一是假驾驶员***,二是真正驾驶员***,三是实际施工人当地老百姓。三、现有证据材料反映,该车是***醉酒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1、发生事故时阮班跃打了“110”电话,接着又打“110”电话,不要求交警出警,只要求医院120救护车救人,是因为***醉驾不敢报案;2、结合事故现场和车子受损情况分析,从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只有坐在车子前排人员,额头上才有可能和挡风玻璃碰撞受伤,车上前排人员***、阮仕尧二人额头上才受伤;3、证人余某证明***就是驾驶员,车上五人,只有***一人喊阮仕尧为“二叔”,阮仕尧还责问其车子怎么个开法;4、***在后排座,才没有受一点伤,他的询问笔录和其他证人证实内容,和当时案发地有明显的不吻合,如果车子是其驾驶,其怎么这么坦荡,40万元巨额医药费,其怎么不支付一分一毫呢?5、40万元的医药费都是阮仕全垫付的,其凭什么去承担这么巨额的医疗费,真正的责任人不出一分钱;6、***心虚,交警队多次通知其来交警队接受调查,就是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搪塞,直到四个月后的2018年6月29日才来呢?7、交警队在出具事故证明书时,对***的身份没有界定,既不认定其为驾驶员,也不认定其为乘车人。四、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所有经济损失都应当由***承担。1、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违法,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不存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是没有深入细致地去查;2、在该份证明书中为什么没有对***的“身份”进行界定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作出***是驾驶员的判断;3、这段道路改路已经一年多了,形成一个明显轨迹的固定正常路面,只要驾驶员具备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就不会冲出这个正常轨迹的安全路面,实践证明,一年多以来,上千辆汽车从此路段通行从未发生过掉坑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证明,这次交通事故责任人是***,不是什么周围环境恶劣造成的。五、答辩人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现场图显示,自从改道己有一年多时间了,从车轮碾压路面痕迹可以看出是一个很正常的路面;2、该段路面平坦,不存在有上坡无法看清前方说法;3、在路旁设有警示标志,并附加有铁管做的护栏;4、该车冲下去的图片可知,其是冲垮护栏而下去的,把所有护栏铁管都冲下去了;5、《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该案应先移送公安处理,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完毕之后,真相才大白天下。
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通山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明2018年2月16日0点10分,宝沃汽车救助中心电话报警,在慈口乡××组,一辆小车撞倒在路边。0时11分,大畈交警队调警,但是并无出警记录,据交警队称,交警队联系车主后,车主表示无需出警。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2018年3月8日,事故发生22天后,交警队根据***的描述,描绘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证据3、阮仕尧询问笔录,证明①、询问时间2018年3月10日;②、车是***驾驶的,我在副驾驶上,三人坐在后面,他们如何坐没有注意;③、事故怎样发生不清楚。
证据4、阮仕全两次询问笔录,证明①、询问时间2018年3月8日和2018年6月29日;②、交警队一直通知***接受调查,无故不来;③、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来交警队;④、本人垫付医疗费40万。
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①、询问时间2018年6月29日;②、车子是舅***驾驶的;③、五个人乘坐情况;④、眼睛受伤,心情不好未接受调查。
证据6、阮班跃询问笔录,证明①、询问时间2018年3月8日;②、车上五人乘坐情况,阮班跃称阮仕尧为伯父;③、阮班跃未受伤。
证据7、***询问笔录,证明①、询问时间2018年3月8日;②、车上五人乘坐情况;③、因路段是一个坡,车灯光照不到才掉进坑下;④、因***不会开山路,所以叫我开;⑤、我只是方向盘将我顶了一下子。
证据8、余某询问笔录,证明①、询问时间2018年3月11日;②、车上酒味很浓,司机也喝酒了;③、司机叫脚受伤男子二叔,可以判断司机是***;④、施工现场有警示带和红色塑料布,还有钢管铁架等防护措施。
证据9、阮仕尧医院记录,证明有多处受伤,其中眼外伤、2双眼上脸皮肤裂伤。
证据10、***医院记录,证明①、在侧眼部青紫、肿胀,额部皮肤裂伤;②、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血管畸形,额部头皮裂伤。
证据11、事故现场路面图及车辆照片,证明①、事故现场没有上坡,一年来车辆通过形成固定痕迹路面;②、设置有警示标志及铁管护栏;③、车辆挡风玻璃破裂和车头受损,并把做护栏铁管都撞下坑去了。
证据12、道路事故证明,证明①、五个乘车人员基本情况;②、认定***为驾驶员,其余三人为乘车人;③、***不是乘车人,也未认定其为驾驶员。
证据13、蔡庸权询问笔录,证明①、施工路段设立了警示牌,还在土路两旁还用钢管搭了架子拦起来,还拉了警戒线;②、该项工程发包方为通山县交通局,承包方是宏达路桥公司,后转包当地村民。
证据14、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①、***驾证期限十年;②、***驾证期限六年,不存在***陈述***不会驾驶山路。
证据15、二份承包合同,证明①、发包方是交通局;②、实际施工人员是当地村民。
证据16、阮新华证言,证明事故现场只有四个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为驾驶人在这起道路事故中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通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证字〔2018〕第009号《道路事故证明》认定,2018年02月15日23时50分左右,答辩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前往通山县××××镇,途经慈口乡××路段施工坑洼地段时,不慎坠入。2.发生事故时间是23时50分左右,已经是深夜,视线可见度很低。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在原有的道路开挖进行桥梁施工,在坑洼路段周围没有任何夜间醒目标志的情形下,答辩人作为外地人无法预知此情况。答辩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至坑洼地段的简易钢管护栏时已经无法将车辆紧急制动,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1.依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三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慈口乡的道路上挖了一个直径十几米、深六七米的坑洼,且未设置任何醒目安全标志。其在坑洼1米外设置的简易钢管护栏,在夜间根本形同虚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2.事故发生地慈口乡××路段限速60km/h,依据国标GB5667-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行车速度40-70km/h,应在50-1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牌必须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由塑料反光材料做成的被动反光体。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这起地面施工损害事故中并无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没有依据相关规定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车辆避让或绕行所致。为此,本事故应当由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材料,证明事故受理及理赔情况。
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朱美建辩称,我是无辜的,我是帮蔡总做工的。我的防护设施都做了,事故发生我也不清楚,交警大队也没有通知我。
被告余显轻辩称,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一、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有基础性证据材料证明这份证据是真实的。1.当时没有报警,过了20天之后才报警,而且报警之后通山公安局通知***调查举证,***一直不来。该证明没有对***身份进行界定,实际驾驶人是***,且车上只有四个人,没五个人,该证明是一份没有支撑的证据,是无效证据。证据3照片是真实的,请求原件提交法庭。可以看出当时的现场没有上下坡,路是明显平坦的,该照片没有把警示标志照出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通知肖到庭质证,让其本人看看实地。证据5因为其是在后排座的,所有其头部没有受伤。证据6要求原告全部提供原件,再对照用药清单一一查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7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依法认定,区分不是受伤的药物不应当放进来。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二、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报案,有报案记录。交警队没有出警与原告无关。证据2三性无异议,现场图虽然是22天后的,但是与事发现场完全吻合,是客观的。证据3、4、5、6、7三性无异议,就这几份恰好证实了事故的发生经过是有基础的,交警也做了大量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没有证实驾驶人到底是谁,只是闻到车上有酒没有,没有说驾驶员喝了酒,说***酒后驾车没有依据。钢管架子被人搬走没人管,说明工地管理相当混乱。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拉了部分建议钢管及塑料带,钢管在警示路坑正前方,警示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证据12无异议,说明了驾驶人员。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内部转包行为是不合法的,公路桥梁施工是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的。造成的事故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一个推断。证据15承包合同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是个人个体,没有相应的资质,是违法分包。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要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医生没有证实谁是驾驶员。三、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图片能真实地反映现场有护栏,有标志,路桥公司尽了安全警示义务。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道路事故证明,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因事故发生当时未出警,且对现场当事人的调查及取证嗣后,导致对当事人***的身份未予界定,故对事发五个月的事故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交警事后绘制现场图,可以证明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为乡村公路,且路面平坦的事实。因原告提交其交通费损失为加油票证据,但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予以酌情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本案证据链,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交警绘制现场图相互印证事故现场的地形地貌为乡村公路,且路面平坦的客观事实。被告提交证人余某的证言与庭审证词可以证明驾驶人并非***,且其证词与医生阮新华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2月15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阮仕尧、阮仕全、阮班跃、***从阳新县龙港镇出发,到通山县××××镇祭祖,零点十分行至慈口乡××路段时,由于司机***未能充分注意,不慎掉进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朱美建、余显轻施工坑洼地段,导致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由于伤情过重,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582.05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血管畸形;额部头皮裂伤。原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6年2月15日,通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接通山县2015年普通公路第1标段S356通山县白果树至大塘××路段34.771公里改建施工工程,公路等级为二级,主要有路基、路面、桥涵以及其他防护、安保工程等,全标段工期24个月。2017年3月1日,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朱美建、余显轻(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白大线K4十500处盖板涵工程项目(乌岩村下余五组)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另查明,该白大线K4十500处盖板涵工程改造项目路段系乡村村级公路路基,依据双方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施工路段道路平坦,施工方在坑洼处六米前已设置有钢管铁架并系有反光丝带、道路前方设有专用反光塑料筒等防护标志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责任?被告***是否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2、原告的医疗赔偿请求应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理解在道路上施工如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二是,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如应当保证警示标志牢固,防止被风刮走等。三是,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的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道路上挖坑,通常应当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而不仅仅是提醒行人注意道路上的坑。本案中,被告发包施工的白大线K4十500处盖板涵工程改造项目路段系乡村村级公路路基,依据双方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本院依职权复核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施工路段道路平坦,施工方在坑洼处施工时已设置有钢管铁架、专用塑料追敦等防护标志,且施工现场有用钢管打围保护设施措施。施工人已经采取的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将施工路段封闭施工等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保证他人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发生于零点时段,因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未及时出警,且对现场当事人的调查及取证工作嗣后,导致对当事人***的身份未予界定,基于以上案件事实,因原告等人及被告***本人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因被告将白大线K4十500处盖板涵工程改造项目路段承包被告朱美建、余显轻进行施工,被告对施工管理上存在瑕疵,即损害事故发生时,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的道路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将白大线K4十500处盖板涵工程改造项目路段承包被告朱美建、余显轻进行施工,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对施工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管理者的道路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故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过错责任。同时,因被告***未能尽到夜间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在陌生的乡道上驾驶时速达60公里,事故发生时亦未采取制动措施,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提交交通费损失加油票证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因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损失标准,但庭审中未举证用工合同及收入情况证明,为此,根据原告***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的受伤程度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比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核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15582.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469.58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4280元/年÷365天×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5、误工费:2817.5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4280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19694.17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管理者的道路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故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相应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按20%比例负担。被告朱美建、余显轻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与发包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因其不符合相应承包资质,且管理责任应由发包方负责,故对本案为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路段系乡、村级公路路况,且事故发生于零点时段,依据一般夜间驾驶操作规程,被告***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且在陌生的乡道上驾驶时速达60公里,事故现场亦未见采取制动措施,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综合全案客观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所负责任按80%比例承担事故损失。为此,由被告***应赔偿***上述80%比例损失计15755.33元;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上述20%比例损失计3938.8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38.83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阮仕尧支付赔偿款15755.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通山宏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袁观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