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91民初713号
原告: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诉被告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益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力、王超,被告德辉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1#办公楼、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每延期一日按工程款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未能按照约定竣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德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能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原因有以下几点:1.依据开发区建设部门下发的开工许可证,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2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资金不足的困难,无法按期施工。3.涉案工程在基础开挖、室内安装等部分均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相应的工期也应当予以顺延。另外,工程中涉及原告供应的部分建筑材料最晚一批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原告迟延提供工程材料,也是导致被告方无法按时施工的原因之一。4.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已经同原告委托的工程监理方对整体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查,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该报告有工程监理方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并有相关监理人员签字,由于原告拒不组织验收,并没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导致竣工验收材料无法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以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时间为准。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在原告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的1#办公楼、2#厂房,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038万元。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日期修改为: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总日历为245天。合同价款修改为:以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内容为准,甲方供应1#办公楼及2#厂房使用的全部钢材和商品砼。双方协商包干定价为人民币800万元。包干定死价内不包含甲方供应全部材料。甲方交纳文明措施费及职工安全保险含在总价款内。合同价款与支付修改为: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本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模板按胶合板计算。本工程工程量如有变更,增加和减少时,甲乙双方办理签证手续,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烟台现行的相关规定。2.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增加和减少以签证为准。3.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款。4.工程款支付:乙方施工到基础完工,甲方支付工程款20%;主体框架完工,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达到验收标准再支付工程总价款15%。其余工程款待质监站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至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等质保期满2年后10日内付清。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增加: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日按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每延续一日按工程款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增加或变更等原因除外。3.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本补充协议书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并严格履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向烟台开发区法院诉讼解决。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公司形成约谈纪要,会议内容:为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特约定如下:一、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一个月内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超过约定时间的按照原合同条款处以双倍罚款。二、办公楼、厂房一层地面做法必须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现增加的Φ8钢筋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混凝土地面厚度16cm,额外增加量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三、以上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对开工日期、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二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问题,原告就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开工日期是2015年5月1日,被告认为虽然有此约定,但是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并提交了烟台开发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面载明涉案工程的许可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另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向烟台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递交的《投诉函》,上面第一段最后一句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也能证明此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与原告出具的投诉函载明的开工日期一致,应当据此认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关于约定的竣工日期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竣工日期应当是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形成了约谈纪要,达成约定内容,第一项约定“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一个月内将原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超过约定时间的按照原合同条款处以双倍罚款”,第三项约定“以上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从约谈纪要第一项约定的时间来看,原、被告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工程完工时间定在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此项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对工程竣工日期的重新约定,所以,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涉案办公楼及厂房的《竣工工程质量检查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8日经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共同确认,工程质量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原告对此辩称,被告所提交的验收报告因签章单位不全并非真实有效的竣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章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验收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进展。但原告并没有及时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也未向被告反馈其不组织验收的合理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当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会谈纪要中约定的双倍罚款来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双倍罚款过高,酌情调低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被告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关于被告以工程量增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迟延供料等为由辩称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因理由不当,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43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延续一日按工程款总价款80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72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8元,由原告负担12868元,被告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肖婧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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