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修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57号内3号内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即: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该条是对实际竣工日期进行确认而不是工程款支付条件。一审没有完整引用该条款第(二)项,而在依据该条款进行工程款确认时,又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今已满2年质保期”,违背法律规定。首先,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职能,一审该认定超越审判职权;其次,该条款是在当事人有争议时确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而不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尤其不能确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程序有明确规定,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自的职责也有明确规定,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此也有详细约定,如本案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方面的事实认定,也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案件性质审理要求审查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合同对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和违约责任等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法院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审查,只有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无效情况下适用法定标准和条件。
德辉公司起诉要求益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首先应审查德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类型,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类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审查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款支付情况和违约认定及违约金支付条件等案件基本事实,根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处理。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德辉公司起诉要求宏益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308.16元,德辉公司没有明确该工程款指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已完工工程款还是工程结算款,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德辉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合同固定价款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而在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又是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期间。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烟台宏益微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颖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