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2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调解书一案中,异议人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对本院查封、冻结其名下的部分市政工程项目部财政资金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称,其名下的部分市政工程项目部财政资金账户为中央基建投资资金专项账户,账户款项仅由异议人管理,并非异议人的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账户属于不得查封、冻结的账户。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冻结手续。
本院查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大同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同仲调字第024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共计应向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38661元,已支付货款共计13186647.75元,尚欠付货款共计5652013.25元;2、双方同意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前一次向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未付货款5652013.25元;3、本案仲裁费用64360元由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将本案仲裁请求中所要求的利息1034125元一并支付给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晋02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29678.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2019年4月25日冻结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武定北路联络线道路工程项目部在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329678.50元。另查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武定北路联络线道路工程项目部系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下设的便于工程管理和资金管理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武定北路联络线道路工程项目部系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下设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本院查封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武定北路联络线道路工程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提交该资金账户系专项账户,不得查封、冻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审判员段力平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国 峰
书 记 员 高 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