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1号六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7层08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迈亚方圆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亚方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00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电北京分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电北京分公司与迈亚方圆公司于2010年签订《管道设施租用合同》,该合同中确定的主要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中电北京分公司认为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迈亚方圆公司对于中电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迈亚方圆公司系依据其与中电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管道设施租用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电北京分公司给付迈亚方圆公司管道租赁及维护费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中电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瑞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